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父 楊新春 於民國88年6月間,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148,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4130分之7535土地所有權,以隱名信託方式,登記在 楊三賢 名義下。嗣楊新春於95年1月4日逝世,甲○○為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經與楊三賢協議後,徵得楊三賢應允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詎甲○○明知並未實際向楊三賢買賣上開土地,仍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林束靜 代辦土地移轉登記,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不實記載係楊三賢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出售予甲○○,而由林束靜於96年9月4日10時48分許,持往苗栗縣○○鎮○○路○○○○號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遞件,使不知情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新春之法定繼承人乙○○等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告訴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楊三賢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而係應被告之要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等情明確。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03日通地一字第097000563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稅徵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其智識程度、事後已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登記予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按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前開科處被告之刑度,僅為法定刑期之六分之一,更屬法定刑度之中下刑期,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就其所宣示效果,亦寓有警示、教化與撫慰被害人之意,且對有罪被告科刑之輕重,實質上乃為刑事審判制度最終極之體現,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俾使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我國刑事法律對各項罪刑均有其上下刑度之規定,法院於量刑之際所應斟酌之一切情狀則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範,是以法院於斟酌刑度之際,本不應自我限縮其裁量處刑範圍於中下刑度範圍內,致視最高刑度於無物,形成量刑裁量消極不適用之濫權,更不應受限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凡犯有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均考量其等如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即有依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機,而得以金錢免於牢獄之災。本案自九十七年三月間經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起,迭經警詢、偵查過程,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謀求解決之道,其間尚經該署檢察官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於調解時更率行離席,在在均足彰顯被告並無面對不法行徑之心,更無悔改之意,原審判決於量處被告刑度時,漏未斟酌及此,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容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品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且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在法定刑度內,亦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