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處理法第45條第3、4項。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時亦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95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曾送達相對人之抗告狀且命再抗告人5日內表示意見,因再抗告人未表示意見,故認相對人抗告意旨所稱如附表所示本票未提示為真。然查,再抗告人業於97年12月23日具狀否認相對人之抗告意旨,且該訴狀已於同年月24日寄達本院,因此堪信原裁定認定廢棄原裁定所載理由並非事實。另附表所示本票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因此再抗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無庸提出付款提示證明,原審竟未查廢棄原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未合。基於前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乃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不當,而非指摘本院基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以再抗告人顯非以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提出再抗告,則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4月7日│500,000元│(未載)│97年4月7日│24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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