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意圖不法所有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於其所經營之「官叔叔租書坊」,向合夥人張隆欽借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並將該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做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96年4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聊天室向原告佯稱投資澳門球類運動簽賭獲利豐厚,原告誤信為真,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96年6月21日,原告亦係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揭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張隆欽帳戶,原告匯款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5時許前往台中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前揭原告所匯之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再從中扣除百分之10即5萬元之轉匯利益後,將剩餘45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8時許,臨櫃匯款至指定之訴外人 劉源青 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上之陳述略以:伊對訴外人 陳志昇 有10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96年6月2l日自稱陳志昇友人之男子來電表示陳志昇已出國,無法還伊錢,若伊願依其指示幫忙取款、匯款,即可取得部分現金,抵償陳志昇所欠債務,而當時伊所經營之書坊適逢財務困難,急需用錢,因此方依其指示代為取款、匯款,並從中取得5萬元,伊並不認識該名男子及劉源青,伊亦為受害者,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及不法性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合夥人張隆欽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嗣並代該詐騙集團臨櫃提領向原告所詐得之50萬元,從中扣除5萬元之轉匯利益後,再將剩餘45萬元,代為臨櫃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劉源青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其被訴刑事詐欺案件中亦供認甚詳,被告並因而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66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曾稱「我只知道他叫 阿祥 」、「我們最後一次見面是於96年4月份」、「我是向張隆欽借到該本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印鑑,當天就將該本銀行帳戶交給綽號阿祥之男子。我們是約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仁愛路街(廟東)附近路旁,他交代我將該本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印鑑放在一個袋子裡,而後放在廟前路旁,他會過來拿,我將袋子放下,他並表示該放置地點有放置一個3,000元的袋子要我拿走,我就將3,000元的袋子拿走。」、「他有暗示此3,000元是要向我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印鑑的錢,我就將該筆錢收下留下使用」等語(見台中市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於本件是不確定故意,一開始用意,只是貪圖酬佣,沒有深思熟慮,希望給他一個緩起訴簡判機會,願意坦承犯行。」(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51頁反面);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理中亦均認罪(台中地方法院刑事97年度易字第3466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刑事97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卷第15頁反面);而該自稱陳志昇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倘真要代陳志昇還債,理應會要求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以保全已清償之證據(即匯款紀錄),豈可能要求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以匯入,甚至要求被告依其指示代為領款及轉匯,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因此被告就前揭5萬元應非該詐騙集團成員代陳志昇所為之清償,而係提供帳戶、領款及轉匯之「報酬」,應有所認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揭要求提供第三人帳戶並代為領款及轉匯等情應有詐欺之嫌,亦無不知之理,惟其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第三人帳戶並代為取款及轉匯,以從中獲取5萬之轉匯利益,其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侵權之故意,足堪認定,是其辯稱伊亦係被害人云云,顯非可採。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5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則其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張隆欽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代為提領詐得款項,從中扣除5萬元之轉匯利益後,復代為轉匯剩餘之4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得上訴三審之150萬元,原告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l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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