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七九;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四五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
6.50%計算,嗣後每年之3月5日、6月5日、9月5日及12月5日依其當時「基準利率」重新計算,本息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25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7年5月26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尚欠本金271,353.元及自97年5月26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7年6月27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事項)」(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180.元(內含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