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定其應執行刑。至沒收宣告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1月14日起至95年3月5日│94年1月24日上午10時為警採│94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為警│94年11月24日│││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5年3│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5│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月5日)│年2月10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年10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為│││││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聲請│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書附表誤植為95年2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4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490、5569號│度毒偵字第5336、5585、6671│度毒偵字第5336、5585、6671│度偵字第60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918號│95年度訴字第215號│95年度訴字第215號│96年度桃簡字第34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1日│95年9月19日│95年9月19日│96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918號│95年度訴字第215號│95年度訴字第215號│96年度桃簡字第343號││決├────┼─────────────┼─────────────┼─────────────┼─────────────┤││判決日期│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6日│96年3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