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被告丙○○所有牌照號碼2U-8398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與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保險。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會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4年7月11日凌晨1、2時許,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保車,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吳鳳南路151號前處,追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林東生 ,造成林東生倒地受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所致,而事故當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因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被告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原告已依與被告之保險契約賠付林東生之受益人 黃鈺惠 ,賠付之金額如下: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給付被害人林東生之受益人黃鈺惠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684元與殘障給付1,500,000元,合計1,588,684元(88,684元+1,500,000元=1,588,684元)。原告給付賠償金後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1,588,684元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二)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原告已依約賠付被害人林東生之受益人黃鈺惠死亡喪葬費與精神慰撫金合計911,316元,原告爰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給付第三責任保險金共計911,316元後,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00,000元(1,588,684+911,316=2,500,000),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兩造契約約定向被告求償2,500,000元。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95年12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肇事審查資料表、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戶籍謄本、強制保險金付款收據、第三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汽車險保單條款、94年12月6日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原告依據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勝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本件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被告原本同意照原告之聲明全額給付,欲達成和解,以免訟累,並可節省裁判費用二分之一,然原告卻堅持要求本院以判決為之,不願意和解一情,有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按原告以本院所做成之和解筆錄,與判決同樣可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其堅持一定要法院以判決為之,徒增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非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命原告負擔所增加之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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