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參包(驗餘淨重伍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拾壹包、針筒壹支、針筒包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鎮○○里○○道路旁,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旋 遭巡邏員警查獲而駕車追逐至臺南縣○○鎮○○路而查獲,並扣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5.51公克)、分裝袋51包、針筒1支、針筒包裝袋1包。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其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原係自9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僅於96年7月16日施用一次,本院乃僅就該次犯行進行審理。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 陳厚助 於警詢中陳述。
㈡長榮大學96年7月26日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
㈢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5.51公克)、分裝袋51包、針筒1支、針筒包裝袋1包等物。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9日縮刑期滿,乃被告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5.51公克),因無從將海洛因與其他物質分離,乃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51包、針筒1支、針筒包裝袋1包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