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27號再審原告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乙○○(原名 林泰生 )係於民國94年3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同年3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4年4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