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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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
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R000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TL-五二四八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人駕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駛進北上竹田收費站時,未裝設ETC電子收費設備而仍由電子收費車行駛經過,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公警交字第ZER000296號舉發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ZER000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揭違規時間TL-五二四八號自小客車經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之竹田收費站,實際駕駛人係為甲○○,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TL-五二四八號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人駕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駛進北上竹田收費站時,未裝設ETC電子收費設備而仍由電子收費車道行駛經過之違規事實,業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公警交字第ZER000028號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ZER00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罰,且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由本院以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五三一號交通事件案進行調查,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一號交通事件裁定將上開嘉監南字第裁74-ZER00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之裁決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五三一號交通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是舉發單位就業以公警交字第ZER000028號舉發單逕行舉發之同一違規事實,再重覆以公警交字第ZER000296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則原處分機關就重覆逕行舉發之同一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又對異議人進行裁罰,業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是否須就上揭違規事實裁罰,應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本院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發回之意旨,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