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故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屬不合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84條規定,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查聲請人係該裁定之當事人(即聲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揆之前開規定,其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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