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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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24號上訴人藍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為雇主 王麗美 及印尼籍外勞ROSINIHROSINIH(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91年11月起至92年7月止,共9個月每月向R君收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2萬7,000元,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27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是指摘原處分違誤,並就非原審判決理由之「中國信託並非仲介公司收保證金無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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