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燕昌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燕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燕昌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餐廳、大里區某處,以提供報酬之方式邀約 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 (此3人已判決確定)加入所屬跨兩岸詐欺集團,約定由雷緯新與劉俊賢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曾聖傑擔任車手頭,並約定曾聖傑與雷緯新的報酬各為收取贓款的1%,劉俊賢的報酬則為每天新臺幣(下同)4千元,且雷緯新及劉俊賢所領贓款均應交回給曾聖傑,由曾聖傑上繳給楊燕昌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楊燕昌即與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8日12時許,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分別向 馮學君 自稱係警察與檢察官,並佯稱:因為你的證件遭冒用而涉及刑案,你的銀行帳戶要被列為警示帳戶,若能配合將你的帳戶內存款領出來交給我們保管,就可以免於明天被通緝,如果有領出來,會派人到靜修國小前等你,把錢交給他,你就不會有事等語,致馮學君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員林市)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領取70萬元後,於同日15時許,受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示之劉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緯新前往彰化縣○○鎮○○路靜修國民小學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於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下稱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下稱公證本票)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下稱監管收據)的傳真影本後,劉俊賢、雷緯新一同前往員林鎮靜修國民小學前,由雷緯新下車向馮學君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與監管收據(均影本)而行使之;嗣後,雷緯新、劉俊賢返回南投縣南投市市區○路旁,將70萬元現金交給曾聖傑轉交給上游車手頭。嗣經馮學君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認被告楊燕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證人曾聖傑、雷緯新與劉俊賢之證述:被告楊燕昌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②告訴人兼證人馮學君之指訴、前揭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與監管收據影本:被告涉有前揭犯行。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從編號3、4照片可知證人雷緯新從該小轎車右側下車走到車子右後方之後,該小轎車的位置還有移動,及其他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該小轎車於證人雷緯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還有在附近移動,可知該車並非證人雷緯新所單獨駕駛前往收款,而是另有別人開車,參照證人劉俊賢坦承開車前往等情,足認當時是由證人劉俊賢開車搭載證人雷緯新前往員林鎮靜修國小前,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影本等證為其論據。
二、被告楊燕昌及辯護人之上訴、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所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以在認定被告楊燕昌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時,亦即被告楊燕昌和本件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必當針對本件共犯之指述是否實在、可信加以檢驗,次對檢察官所列出之證據足否補強共犯間所述之事實,才能形成法院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認定被告楊燕昌有上開犯行。
㈡、關於本案共犯間之供述及證述:
⑴、本件共犯雷緯新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稱:「(何人邀你進
入此詐騙集團?)曾聖傑。(收錢後交給何人?)在南投市○街上全部交給曾聖傑。(你有無跟曾聖傑去台中跟楊燕昌吃飯?)有,大約在103年5月份,當時他問我們要不要在台灣幫他們做車手的事,就是去向被害人騙錢時收錢的。(楊燕昌在去年即103年5月的時候,有無邀你們加入詐騙車手集團?)是。(邀你們加入詐騙集團的地點,是否在台中餐廳吃飯時?)是。(當時有無說收到錢時的報酬?)有,楊燕昌直接說騙到錢是3%,也些錢包含出勤的車馬費開銷。(如何收報酬?)如曾聖傑所述,曾聖傑都在南投拿給我。(你們何時開始沒做車手?)103年9月3日被抓到那天,我在南投市租屋處被抓。」等語(影印卷85、86頁)。依雷緯新之供述,其是曾聖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相關執行車手的詐騙工作均是受曾聖傑指揮,所取得之贓款亦全部交予曾聖傑,並由曾聖傑給付其工作報酬,堪認曾聖傑即為雷緯新之上手,且依共犯雷緯新之證述,並未見被告楊燕昌參與其中,而無從確信本件犯行係由被告楊燕昌所指揮。共犯雷緯新稱伊大約在103年5月份曾跟曾聖傑去台中跟楊燕昌吃飯,邀我們加入詐騙集團,並直接說報酬為騙到錢的3%云云。惟查:雷緯新於103年9月就被警方查獲,並於104年8月接受本案檢察官訊問,事隔不遠,記憶猶新,堪認雷緯新於本案偵查中所述與楊燕昌見面的時間點及見面經過,應無記憶錯誤或勾串或迥護他人之情形。但依被告楊燕昌的入出境資料顯示,103年2月22日至103年8月12日期間,被告楊燕昌人當時根本不在國內,如何能與雷緯新、曾聖傑一同在台中餐廳吃飯之可能,故共犯雷緯新所述於103年5月間與楊燕昌在台中餐廳見面乙節,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
⑵、共犯曾聖傑於104年8月24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是
你邀雷緯新加入詐騙集團?)我跟雷緯新都曾經跟楊燕昌碰面,一起去台中,第2次碰面,他有邀我們去台中逢甲一家餐廳吃飯,他問我們要不要幫他在台灣執行詐欺的工作,我有答應他,談好我們兩個報酬是3%,其中的1%是每天出勤的開銷。(雷緯新說他向告訴人收到的70萬元是交給你?)是,他在南投交給我,我再拿去台中市交給楊燕昌派來收錢的人。(問雷緯新你有無跟曾聖傑去台中跟楊燕昌吃飯?雷緯新答有,大約在103年5月份,當時他們問我們要不要在台灣幫他們做車手的事,就是去向被害人騙錢時收錢的)曾聖傑答:當時是夏天,大約是5月時候。(楊燕昌在去年即103年5月的時候,有無邀你們加入詐騙車手集團?)是。(邀你們加入詐騙集團的地點,是否在台中餐廳吃飯時?)是。(當時有無說收到錢時的報酬?)有,楊燕昌直接說騙到錢是3%,也些錢包含出勤的車馬費開銷。(如何收報酬?)我把錢交上去後,上面的人清點無誤,就會當場把3%的錢給我,我再把1%的錢拿去南投市交給雷緯新。(你們怎麼認識楊燕昌?)我們2人當時都在南投殯儀館工作,後來楊燕昌去大陸工作,回來台灣後有一次在吃火鍋、泡茶時跟楊燕昌認識,當時他留電話給我們,之後他再回台灣時,要我們去台中逢甲的餐廳吃飯,吃飯時楊燕昌說:這工作不像你們想的那麼複雜,只是擔任法院的專員,不用偽造識別證,等客人把錢領好後,你們再過去收錢,也不用太多人,1、2人就可以了。(你們何時開始沒做車手?)差不多雷緯新出事之後,我在今年的3月底被抓,在104年1月10日因槍砲案被羈押。
」等語(偵字第6897號卷影卷第51、52頁)曾聖傑與雷緯新均一致證述和楊燕昌見面的時間及經過,然被告楊燕昌當時不在國內,如何能與雷緯新、曾聖傑一同在台中餐廳吃飯之可能,故共犯曾聖傑所述於103年5月間與楊燕昌在台中餐廳見面乙節,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況本件曾聖傑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並實際指揮、操縱雷緯新、劉俊賢二人從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之工作,堪認曾聖傑自始即有將所有上手責任推給楊燕昌之意圖及動機。故曾聖傑所稱本件犯行係受楊燕昌之指示及指揮等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⑶、劉俊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則略以:「(你當初是為何會加
入車手的工作?)因朋友的介紹。(朋友是誰?)那時候是參加廟會。(誰介紹你來擔任車手?)我忘了。(是否認識這位被告楊燕昌?)不認識。(之前有無見過他?)沒有。(你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本案你當時有做過警訊筆錄,當時警方問你是什麼原因參加詐騙集團,當時你的回答是楊燕昌介紹我參加,警方還問你說楊燕昌負責什麼部分,你有跟警方回答說他是我與雷緯新的老闆,警方也有拿口卡給你指認,你有指認他,是他介紹你加入,你有講說是楊燕昌。當時為何會對警方這樣回答?)我沒有講他的名字。(對於你指認的人,你有在旁邊簽名,對你指認的這個人有無印象?)不太有印象。(你有無見過你指認的人?)應該是沒有。(當時為何有辦法跟警方指認?)好像又有看過。(到底有沒有看過?)沈默未答。(本件是誰去介紹你加入詐編集團?)『K董』。(所以你有跟『K董』見過面?)見過一次。(誰帶你去見面的?)沒有印象。」等語。劉俊賢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楊燕昌的指認及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依曾聖傑和雷緯新的供述,劉俊賢根本沒有和楊燕昌見過面,惟劉俊賢卻能在警訊時指認被告並供稱是被告介紹他加入詐騙集團,嗣於法院審理中始供稱其根本不認識被告,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⑷、依本件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等之供述,就檢察官起
訴之犯行是否為被告楊燕昌所指示,而未有其他詐騙集團參與其中,尚有不明。再者,共犯曾聖傑、雷緯新之自白仍需補強證據相佐,無從逕依共犯間之自白認定被告楊燕昌之犯行,自難僅憑共犯間之自白認定被告楊燕昌之犯行。
㈢、依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就同案被告曾聖傑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內容,依職權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觀之,於該案判決書第6頁以下記載:「曾聖傑證稱與被告都是用SKYPE聯繫,是用當時的工作機,還有被告從大陸寄來的門號,大陸門號在屏東地檢搜索時被扣押保管,工作機丟了。SKYPE內容還有留著,當時屏東地檢有寄通知叫我取回,我有請家人幫我取回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7頁)。經本院向曾聖傑配偶 廖怡萱 取得手機3支,並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數位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5日刑研字第1070094362號函暨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1日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03頁至第213頁)存卷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中有關曾聖傑手機內1ine、wechat、beetalk之對話記錄1份(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1頁至149頁)在卷可憑,因前開beetalk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03年4月23日至103年5月7日(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3年4月23日至103年5月7日(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5頁至第117頁)、message訊息紀錄之時間為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1月27日(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25頁至第133頁),均係本件犯行超過7個月以上之對話記錄,其內容雖無被告與曾聖傑間聯繫記錄,亦無法作為案發時被告與曾聖傑不認識之有力證據。」等語。可證:依同案被告曾聖傑供述伊與楊燕昌間存在有手機上之聯繫記錄可為佐證等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曾聖傑所稱3支手機加以數位鑑定之結果,曾聖傑提出3支手機內之聯繫記錄,使用期間均含括本案犯罪時間103年7月18日在內,然於上開使用期間均未有任何與楊燕昌間相關之聯繫記錄存在,堪認同案被告曾聖傑所述其與楊燕昌間有所認識並有聯繫等情,均顯非事實。
㈣、依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案件,就同屬曾聖傑旗下車手 藍佑鈞 扣案IPHONE6手機一支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中留存之聊天室成員「XXX」之語音通話留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鑑定之結果,計有19個音檔,依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其中一個音檔可供比對,比對結果仍無法研判與楊燕昌聲音是否相似,至其他音檔,則均因可供比對字音不足,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致難進行聲紋鑑定。本案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曾聖傑所述符合真實,自無從據以認定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可採。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經查,證人即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之證詞有瑕疵:
㈠、證人即共犯曾聖傑於104年8月24日偵訊中證稱:一開始其與楊燕昌都在南投殯儀館工作,後來楊燕昌到大陸工作,回台後有一次吃火鍋、泡茶時,楊燕昌留下電話,之後他再返台時,邀其等到臺中逢甲的餐廳吃飯,就是103年5月時,楊燕昌邀其與雷緯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表示這工作沒有很複雜,不用偽造識別證,等客人把錢領好後,其等再過去收錢,也不用太多人,1、2人就可以做了,楊燕昌與其等談好兩個人的報酬總共是詐欺所得的3%,其中的1%是每天出勤的開銷,本案最後的款項係其交給楊燕昌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清點無誤後會交給其3%的報酬,其再將1%交給雷緯新。劉俊賢是在103年7、8月間才開始當車手,也會把詐欺所得的錢交給其,但劉俊賢、雷緯新是分開收錢的,劉俊賢的報酬是劉俊賢交給其詐欺款項後,其轉交給上手,上手給其報酬後,其再將劉俊賢的報酬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897號影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於107年5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最早加入車手的工作是楊燕昌介紹的,時間大概是在102年3、4月間,其與楊燕昌在臺灣見過三、四次面,有一次是在臺中逢甲那邊的餐廳,當時是第二次見面,而第一次、第二次與楊燕昌見面時,都有帶雷緯新過去,第二次見面時,楊燕昌向其和雷緯新解釋工作的內容,如何分配詐欺利益,劉俊賢是後來加入的,當時劉俊賢已經沒有和楊燕昌見面,103年7月18日雷緯新、劉俊賢在靜修國小向被害人馮學君收取70萬元的部分,也是楊燕昌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至64頁)。證人曾聖傑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楊燕昌103年5月間,在台中逢甲的餐廳吃飯時,被告楊燕昌邀伊及雷緯新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與於107年5月22日原審法院證述於102年3、4月間見面三、四次情節不同,其證詞顯有瑕疵。
㈡、證人即共犯雷緯新於104年8月24日偵訊中證稱:其與曾聖傑有跟楊燕昌在臺中吃過飯,大概是去年103年5月份的時候,楊燕昌問其等要不要幫他在臺灣做車手,就是去向被害人收錢,也有提到其與曾聖傑的報酬總共是3%,過程就跟曾聖傑講的一樣,另外,大陸機房還會打電話叫其去指定的地方收錢,給對方資料,教其如何印公文,其給馮學君的公文就是去收錢附近的超商收的,其先把超商傳真回報回去,再等候傳真過來,本案因為租不到計程車,才跟劉俊賢借車,而劉俊賢也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的,原本是各自收錢等語(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51頁背面);於107年5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18日,係其和劉俊賢一起到靜修國小向馮學君收取70萬元,其與在庭被告楊燕昌一起吃過飯,好像見過一次面,其係102年4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做到102年11月就先去當兵,當時係曾聖傑找其與楊燕昌見面吃飯,該次楊燕昌有把怎麼從事詐欺集團、利益分配的細節講清楚,曾聖傑跟其一樣都是車手,楊燕昌是負責指示其等之人,其他的案件也都是受楊燕昌指示,其在第一次執行車手這個角色之前,就已經和楊燕昌見面後才開始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60頁背面)。雷緯新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間與曾聖傑、楊燕昌在台中吃過飯,問其要不要在臺灣當車手等語。於107年5月22日原審證稱於102年4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第一次執行車手角色前就和楊燕昌見過面等語,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亦有瑕疵。
㈢、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曾聖傑、雷緯新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及107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均為證述,其二人同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但先後二次所為證述均不一致,其等之證述,合理懷疑係出於勾串,否則不會同時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其等證詞,顯有瑕疵。又被告楊燕昌於103年2月2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於103年8月12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偵字第6897號影卷第73頁)。曾聖傑、雷緯新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證述,於103年5月間與被告楊燕昌一起吃飯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
㈣、共犯劉俊賢於104年7月27彰化員林分局警詢時證稱:是楊燕昌介紹參加詐欺集團(警影卷第6頁);於105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號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沒有看過楊燕昌(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107年5月22日原審辯護人詰問時先後證稱:不認識被告楊燕昌,員林分局做警訊筆錄時,沒有講楊燕昌名字。不太記得有這樣說。在台中監獄所做警訊筆錄正確,有時候不太記得(原審卷二第65頁)。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應該沒有見過警詢指認的人。好像又有看過。是K董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跟K董見過一次面。(在警詢時有指認楊燕昌是伊和雷緯新老闆)對等語(原審卷二第66、67頁)。劉俊賢既證述係被告楊燕昌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又證稱不認識楊燕昌,沒有見過楊燕昌,前後矛盾,其證詞顯有瑕疵。
㈤、證人即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雖均證稱被告楊燕昌亦為本案之共犯,但其等證詞,有上開瑕疵。且證人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上開證述,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馮學君之指訴、偽造之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與監管收據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見警卷第12至22頁,偵字第6897號卷第29、60至61頁)等證,只能證明告訴人馮學君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燕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案件,就同屬曾聖傑旗下車手藍佑鈞遭扣案之IPHONE6手機一支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中留存之聊天室成員「XXX」之語音通話留言音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聲紋比對鑑定該語音留言,是否為被告所為。經鑑定結果,認送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中留存之聊天室成員「XXX」之語音通話留言計有19個音檔僅其中音檔「
23.aud」按譯文標註「XXX」聲音與本局採樣楊燕昌聲音比對結果,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2分,無法研判與楊燕昌是否相符。其餘18個音檔均因可供比對字音不足,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難以進行聲紋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該聊天室成員「XXX」之語音通話留言,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
六、依上開事證及說明,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燕昌有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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