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沛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郭沛瀠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實務上亦認私人住家經營六合彩並提供傳真機供人簽注,該住家即為刑法上所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會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復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若在住處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簽賭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或親自前來下注,該住處整體實質已形成一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疑,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而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再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另所謂「公然」,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前二者係對於行為人所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人輕易進出為描述,末者則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角度為說明,彼此概念並非全然一致。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不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生之情形。則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間且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㈢查賭博罪保障之法益,除維護善良風俗(維護勤勞生活之道德)外,尚有避免引發其他犯罪(處罰前置化)、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譴責任意性的財產剝奪行為)之目的,且依據賭博罪之立法沿革,原民國24年1月1日以前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中並無「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係因7年間所提出之第二次修正草案以「在公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較甚,故科以刑罰,若非公共場所,惟禮教輿論始得防閑之,非刑法所能為力也」為由,建議加入上述要件,始於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即同現行刑法之賭博罪中加入該行為情狀要件。故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之方式變革而因噎廢食,讓不法者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是上開修法理由所著重者在於行為人涉足所之「場所」,而非行為人參與賭博之個人行為模式,只要其所涉足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符合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執著於傳統的空間概念,完全忽視現今科技,未與時俱進,而混淆「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公然」間之概念,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強加「公然」之解釋,該見解是否妥適,實值得商榷。以現今科技發達成果,人民可透過電磁網路空間化身為虛擬身分,加入虛擬世界進行活動,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等人以手機或電腦操作網路連線時,其他在實體世界之民眾無法觀覽,惟此認定並未考量到網路虛擬世界中,亦有無數化身虛擬身分之網民,在被告等人加入網站參與賭博活動時,在網路世界內來來往往、停留圍觀、討論及共同參與之事實。此類賭博網站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證明已如前述,則因時代變遷所增加之虛擬網路空間,本得包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一類,於法律解釋上並無擴張解釋或違背立法理由之情況。再者,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其非難程度,自不宜因科技之發達,造成參與賭博型態之變革而有異,否則不僅無法矯正社會風氣,亦會造成非法經營賭場之人,遁逃及隱匿於難以追查之虛擬網路空間中,賭博罪章之條文將形同具文。㈣綜上,本件被告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登入帳號密碼進行賭博,該簽賭網站既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此網站之空間為賭博之行為,已如前述,應認所提供之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更甚,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與上開多數實務見解不同,所為之法律適用似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而有關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電話通訊,係以電話使用者個人與對向利用電話者個人間之傳遞訊息或對話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被他人竊聽,電話兩頭間所交換之訊息具有社會可接受合理隱私性,可認定為非公開的隱私權利,故利用電話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又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法院自不得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而本案被告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簽賭網站簽賭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賭博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沛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因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沛瀠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沛瀠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時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利用不詳之人所提供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不詳帳號、密碼,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透過手機網路,上網連線至上開網站簽注,並先行轉帳金錢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匯款帳戶,以等值比例,轉換為賭博點數。其賭法係以所取得之撲克牌點數相加,個位點數接近9點或對子者獲勝,若押中可贏得點數,若未押中,賭金全歸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所有。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所提供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柏勳 ,另經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田任修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處罪刑確定)後,而循線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網站下載列印資料、被告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案外人賴柏勳、田任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對其自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6月27日間,以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賴柏勳、田任修分別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換取「九州娛樂城」網站之點數,並把玩該網站內所提供之撲克牌賽局等情,均供認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2月8日106忠法查密字第A5142號書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帳戶往來對象明細、案外人賴柏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田任修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25至79頁),堪認屬實。
五、經查:㈠按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
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則各經明文規範之犯罪行為,當需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否則科以刑罰即失其正當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然「善良風俗」之概念甚為抽象,則於確立此一處罰規定之正當性時,有必要就其所保護之上開法益予以具體化。參以刑法第266條於24年制定,其後構成要件並未有任何修正,而依當時之社會發展狀況,賭博之活動並無如現代甚為方便之有線、無線通訊裝置使用,而有現代社會所常見之遠距通訊簽賭之模式,通常是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親至現場,此亦應為立法當時立法者所預見之情形。則立法者就公然賭博罪,於法律文字上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始構成犯罪並科以刑罰,應係認倘若賭博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故若賭博活動及內容是具有一定封閉性,為一般民眾所無從知悉,因尚不至具備前述敗壞社會良善風氣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若公然賭博罪,徒以數人彼此間從事賭博行為,而未兼顧該等賭博行為是否具備公開性,可能引起群眾仿效或參與之危害性判斷,恐有未謹守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條文義所設定處罰界限。
㈡且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而實務上針對因通訊技術發展而不斷革新之通訊賭博模式,
認仍構成公然賭博罪之持理,雖多係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為主要論點,然若細究該判決意旨,無非是在闡釋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並不限於有形空間,縱使透過網路、傳真、電話等方式從事賭博行為,仍與親至現場賭博無異。上開見解並無就該等場所是否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深入析論,是否得逕以該見解為同一之解釋,並非無疑,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揭示「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等語,亦可知悉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並非限於有形場所,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毋寧仍須具備有相當公開性,使民眾可輕易見聞,因而可能造成群眾仿效參與賭博,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為必要。
㈣而卷附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中雖可見包含「現場視頻」、「
現場轉播」、「免費影城」等選項(偵卷第23頁),然點選各該選項後所呈現之畫面,實際上有何等內容,已非明確。況且該網頁畫面中顯示「2018恭賀新春」等字樣,顯見該畫面應是107年間所擷取之畫面,並非被告本案登入上開網站之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卷第23頁下方手機不是伊的,上方的網頁畫面也跟伊當時進去的網頁畫面有點不同,伊之前點進去的畫面並沒有「現場視頻」、「現場轉播」、「免費影城」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卷附網頁畫面與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之網頁畫面相同,亦難認可以此一卷附網頁畫面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認被告所登入之網頁亦有「現場視頻」、「現場轉播」、「免費影城」等選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該網站需要加入會員申請帳號,伊有在該網站玩撲克牌21點,另外該網站有「轉盤」、「賽狗」等項目,伊有點進去看,但看不懂、不會玩,所以沒有玩過,伊在該網站玩撲克牌的畫面就是會有發牌的畫面,但不是真人發牌,畫面中也僅會出現伊與莊家,不會出現其他玩家,「賽狗」的部分點進去是有看到遊戲的畫面呈現有編號、有柵欄,可以讓玩家下注,「轉盤」點進去也是遊戲畫面,不是真的轉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先前所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並非連結至該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乃係需先以其於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參與項目之網頁頁面,且其點選把玩之項目均是以虛擬之圖像呈現在畫面中,並未可見有其他玩家之參與。則被告登入該網站後,並無法能使其他線上玩家對於被告把玩項目共見共聞或共同參與同一賽局,且亦無從知悉被告登入該網站後,能否對於其他線上玩家所進行之賽局共見共聞甚至共同參與。故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提供各種項目之下注模式,是否具備前述公開性,使登入玩家可見聞其他玩家下注把玩之情形,甚至得以共同參與,而有造成群眾仿效、參與賭博,致使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進以敗壞風氣之可能,即無從予以認定,則被告本案所為,即難認應受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規範。
㈤至於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雖可認案外人賴
柏勳、田任修因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等罪,分別遭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然該等案外人所涉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為何,並未見附於卷內。且縱使該等案外人涉犯刑法第266條之罪嫌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非無可能係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宣示前所為,而事涉該等案件判決所持見解是否妥適,或個案法官所持法律見解,並非因此可拘束本院。
六、是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揆諸前述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