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41號聲請人林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 程玉麗 所有,嗣程玉麗於民國106年2月3日死亡,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3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聯合報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並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函、程玉麗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印鑑證明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覆未受理被繼承人程玉麗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7年2月26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股數│├──┼─────────────┼────────┼──┼──┤│001│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78NX0000000-0│股票│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