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人 吳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月7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7年3月8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民國)││├─┼────┼─────┼───────┼─────┼──────┼─────┤│1│ 燁順 企業│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230,000元│106年8月21日│VY0000000│││行│業銀行 仁美 │││││││ 蔡崇義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