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70、194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遭警查獲為止,加入由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現金或金飾,或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再將被害人之金融卡、現金及金飾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藉此牟利。林庭緯、 蘇聖夫蘇琨正許宜婷 (蘇聖夫、蘇琨正、許宜婷等3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31日9時許,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 郭寶文 ,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及檢察官,向郭寶文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費用已遭通緝,檢察官要盡速釐清案情,為避免淪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供監管,會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郭寶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數量不詳之金飾放入鞋盒內,再將鞋盒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前方機車坐墊上,然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自其在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40萬元。於此同時,林庭緯接獲該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自其雲林住處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於同日13時50分許,步行前往郭寶文之住處前取走上開鞋盒,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與蘇聖夫會合,先將鞋盒內數量不詳之黃金交付予蘇聖夫後;於同日14時27分至14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善化郵局,持郭寶文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於同日14時46分至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持郭寶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得手。林庭緯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與蘇聖夫會合,並將領得之現金25萬元及2張金融卡交付予蘇聖夫。後來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續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寶文,要求郭寶文交付現金云云;郭寶文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善化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放入紙盒內,再將紙盒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前方,林庭緯於同日15時50分許,復依該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再次前往郭寶文之住處前取走上開裝有現金之紙盒,並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將該裝有現金之紙盒交付予蘇聖夫,蘇聖夫則交付林庭緯1萬元之報酬,林庭緯再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雲林住處。嗣蘇聖夫於108年6月1日凌晨某時許,將郭寶文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許宜婷,許宜婷則將郭寶文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友人蘇琨正,由蘇琨正分別前往中華郵政大內郵局、大營郵局以及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等處提領共15萬元;許宜婷則持郭寶文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新義郵局提領10萬元。
林庭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合計向郭寶文詐得100萬元及數量不詳之黃金。
二、案經郭寶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庭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於被害人郭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庭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寶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7670號卷卷二第109-1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含路口及提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郭寶文)、告訴人郭寶文之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車手提領畫面)、告訴人郭寶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手提領畫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見同上偵卷第33-95、121-175、233-2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郭寶文遭詐騙之過程,雖然可認定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作為犯罪手法,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名義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以男性名義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接觸,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依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金飾,並依指示提款,續之將帳戶金融卡及金飾等物轉交上手提款,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深入接觸,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林庭緯所為,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必認識或與其他共犯有直接聯繫,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蘇聖夫、蘇琨正、許宜婷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間。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郭寶文,先後拿取其裝有帳戶金融卡及數量不詳黃金之鞋盒,並持對其詐得之2張金融卡進行分次提款,以及拿取其裝有現金50萬元之紙盒之行為,係於同一日下午之密切接近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郭寶文之財產法益,上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庭緯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庭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緯甫滿18歲,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現金或金飾,或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再將被害人之金融卡、現金及金飾轉交該詐騙集團組織上手之工作,無視於詐騙集團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被騙取之金錢或財物,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而化為烏有,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應予嚴厲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刑案科刑紀錄,之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179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該詐騙集團均擔任基層工作,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庭緯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另以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共犯蘇聖夫交付被告林庭緯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林庭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該1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諭知被告林庭緯對於郭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與被告另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⑶、被告坦承自108年5月31日起參與不詳男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依上開判決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並非同一,應予以分論併罰。⑷、退而言之,縱原審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基於公平原則亦應宣告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依原審之法律見解,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須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處斷時,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原判決未依法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於郭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當。(被告對於 王菊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之內)。
㈡、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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