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請人 黃元芳 相對人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工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2.勞工十八人的資遣費(聲請人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金額分三期給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郵寄給勞工。資遣費分別匯入勞工銀行帳戶中。」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轉介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4,934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相對人僅給付資遣費3,000元,迄未給付其餘款項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臺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1.相對人同意勞工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2.勞工18人的資遣費(聲請人資遣費金額為94,934元),金額分3期給付,於107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郵寄給勞工。資遣費分別匯入勞工銀行帳戶中。」,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僅給付3,
000元,迄未給付其餘款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其餘未付之資遣費91,93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