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瑞 益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簡瑞益 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海洛因予林 靖芳 2次。販賣海洛因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販賣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簡瑞益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轉讓海洛因予 林靖芳 1次。轉讓海洛因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轉讓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瑞益(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為被告所不爭執,如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林靖芳於偵查時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為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林靖芳之事實,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伊開車載二個朋友要去林靖芳那裡試安非他命,到林靖芳住處後,林靖芳上車,伊朋友試林靖芳的安非他命,林靖芳問我朋友有沒有海洛因,所以我和林靖芳以一萬元買海洛因,每人五千元,林靖芳錢不夠,我借他三千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也是我和兩個朋友一起去林靖芳那裡試安非他命,到林靖芳住處後,林靖芳問我朋友有沒有海洛因,我朋友說有,所以我和林靖芳以一萬元合資購賣海洛因,這次我借林靖芳二千五百元給林靖芳云云。惟查,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靖芳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2146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108年3月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林靖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林靖芳與被告之通聯譯文、林靖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他字卷第71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林靖芳於108年3月29日、同年5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並不一致。林靖芳於108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向被告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均給被告5000元等語(他字卷第62、63頁);108年5月23日檢察官訊以:「你之前證稱,簡瑞益於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5日各販賣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你,你交付簡瑞益各5000元,簡瑞益稱這二次都沒有將現金給足,其中107年12月26日只有給他2000元,108年1月5日只有給他2500元,有何意見?」,林靖芳證稱:「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賒帳,但是確實是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後來因為簡瑞益說不要再賣毒品給我,我聯絡不到他,所以沒有還他錢。」(偵字第2146號卷第20頁)。本院審酌林靖芳先後購買毒品多次,記憶必然混淆,尤其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事屬例行情事,如無刻意注意或有特別事故,事後回憶,必然模糊不清,就同一事情,前後陳述,難免不一。108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林靖芳時,僅提示108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內容有林靖芳與 孫玉娟 、簡瑞益之通聯譯文)給林靖芳辨認,未提示被告簡瑞益之供述內容。且林靖芳另證述其毒品來源有孫玉娟、簡瑞益即被告、 顏子晴 等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難免混淆。林靖芳108年5月23日之證述,係檢察官將被告之上開自白告知後,經林靖芳回憶考慮後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林靖芳於109年1月14日本院證述,107年12月25日的(第一次)通聯,是要請被告簡瑞益來試安非他命。被告跟他二位朋友開車過來,到伊住處樓下。被告朋友要試伊的安非他命,然後伊問被告有沒有芋頭(海洛因),他朋友說有。伊說錢不夠,被告說沒關係,剩下的被告幫忙伊出。伊出2500元,剩下的被告幫伊出。那時伊有跟警察說伊請簡瑞益幫我拿的,警察說妳打電話給誰就是跟誰拿的,想要減刑的話,就要有個上手,不要講那個抓不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2頁)。辯護人提示108年1月5日(第三次)通聯譯文給林靖芳辨認,林靖芳證稱:「我記得第三次我沒有給錢,簡瑞益沒有載朋友來。」「第一次我給2千5百元,簡瑞益借我2千5百元,第二次(107年12月29、30日)他借我3千元,我只給他2千元」(本院卷第214頁);又證稱「(辯護人問:我現在是要跟妳確認,12月29日、12月30日那一次,妳有沒有給錢?)就是我記得我們只見3次面,然後3次之後他就不見了,第三次是他請我的,他沒有賣我,也沒有帶朋友來,所以沒辦法賣我。」(本院卷第216頁)。證人林靖芳於本院係證稱與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第一次)、107年12月29、30日(第二次)、108年1月5日(第三次)見面三次。第一次、第二次有與被告向被朋友購買海洛因,伊錢不夠,被告幫伊出。第三次被告請伊海洛因,被告朋友沒有來云云。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之自白不一致,顯係事後記憶模糊而為之陳述,不能採信。
㈢、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林靖芳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林靖芳,並約定對價及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為與林靖芳合資買海洛因,林靖芳錢不夠,借錢給林靖芳合資購買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二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明確,且經證人林靖芳證述無訛(偵字第2146號卷21頁),並有通聯譯文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㈤、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6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1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日)。
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而經論罪科刑,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判決說明於後,並無違誤)。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涉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固供出毒品上手為「 曾清松 」之男子等情,然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如姓名、地址、電話或任何聯絡方式。經原審法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查有無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2日投檢 增淑 108偵2146字第108901453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辯護人 嗣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為「 陳清松 」,偵訊筆錄應係誤繕,請求再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清松」,而查獲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審法院依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詢問,該局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清松」其人,復有該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又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陳清松。南投縣警察局及南投地方檢察署均函覆未因簡瑞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南投縣警察局108年12月2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57868號函、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07、109頁),是被告並無因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對象特定,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㈦、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及轉讓,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危害,為法律所嚴禁,且經政府法令一再宣導,猶漠視法令,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販賣及無償轉讓,實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每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非高,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不等,對象僅1人,及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沒收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撥打網路電話,藉以顯示不同號碼之方式與林靖芳聯繫而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㈧、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所應審酌之情形,未以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致與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原則相左。被告家中有父母,父親及祖父均患有精神病症,且長期接受治療,亟需被告在旁扶持、照顧。又被告家境清寒,父親有貸款未清,家中經濟壓力沈重,亟需被告賺錢支應。被告平日熱心公益,默默行善,曾向公益團體捐款,且於102年間皈依佛門,虔心禮佛,益徵被告秉性善良,有扶助弱小之心,絕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徒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以被告係與林靖芳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給林靖芳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簡瑞益辯護稱:按照毒品施用者所為之供述,因為可以獲得減刑的優惠,所以不能僅有其單方指述,要有其他補強證據。觀諸證人林靖芳之前於警詢、偵訊之歷次筆錄,林靖芳在警詢時原本說是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5日三次被告都有販賣毒品給她。於108年5月23日訊問時,她又改稱,因為被告有說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5日那兩次林靖芳有賒帳,並沒有完全付錢給被告。所以林靖芳又改變其證述,又說確實她並沒有完全付錢給被告。就107年12月30日部分,因為被告陳述那時候林靖芳並沒有拿錢給他,是免費給她施用的,林靖芳又改稱那沒有,所以被告也是有可能請她海洛因,林靖芳前後供述反覆。在警詢筆錄林靖芳的歷次通訊監察譯文,107年12月25日的部分她是有講到說我有帶男朋友,經過警詢以及林靖芳在本院的供述,都是指說那時候是(試)安非他命,因為她有帶安非他命給被告及其友人施用,所以應以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林靖芳於本院之證述與實情較為相符。而且被告從頭到尾都在看守所,並沒有接觸證人。證人林靖芳也說她在警詢時,一開始就有跟警察說其實並非直接跟被告購買,可是警察跟她講說不要說一些不可能抓到的人,她才因為這樣改變說詞說是被告跟她聯繫。可是從她警詢、兩次偵訊所講都不同,故不能以其單方指述,還是應回歸到需有其他的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給林靖芳,107年12月25日及108年1月5日這兩次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沒有提及到毒品交易的暗語,也就是關於毒品的數量、種類、交易金額,在這兩天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都沒有討論到相關情形,故難以從通聯譯文就認定林靖芳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林靖芳於鈞院今日的作證,對照被告上次開庭所述確實相互一致,他們都供述說被告確實有帶兩個朋友一起去,那兩個朋友是坐在被告所開的駕駛座後座,由林靖芳下樓到副駕駛座,先講到拿安非他命給他們施用,後來問到有沒有海洛因,由後方的朋友,其眉毛上有一顆痣表示有海洛因可以給林靖芳施用,因為林靖芳表示錢不夠,所以被告表示可以幫她補貼、一起合資跟朋友購買。所以被告此情形符合合資,並非共同販賣。轉讓部分被告坦承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就販賣海洛因部分,認事有誤,轉讓海洛因部分,量刑過重。惟查,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林靖芳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被告偵審中之自白,並以證人林靖芳偵查中證述及電話通聯情形等證為補強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另原判決已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及轉讓,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危害,為法律所嚴禁,且經政府法令一再宣導,猶漠視法令,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販賣及無償轉讓,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每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非高,販賣之金額,對象僅1人,及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原判決主文│備註││號│方│、種類、販賣所得│││├─┼─┼────────────────────┼─────────────────┼────┤│1│林│簡瑞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靖│意,於107年12月25日19時56分、同年月26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芳│凌晨1時53分、2時20分許,以持不詳廠牌之行│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一、㈠││││動電話連接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顯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碼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應予更正)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2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2時3││││││0分許,在林靖芳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96巷32號租屋處門口,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與林靖芳,供林││││││靖芳施用,林靖芳當場給付簡瑞益2,000元,││││││其餘3,000元價金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簡瑞││││││益得款2,000元。│││├─┼─┼────────────────────┼─────────────────┼────┤│2│林│簡瑞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靖│意,於108年1月5日凌晨0時29分許,以持不詳│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芳│廠牌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一、㈢││││式(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林靖芳持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旋於同日0時35分許,在林靖芳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租屋處門口,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與林靖芳,供林靖芳施用,林靖芳當場給付簡││││││瑞益2,500元,其餘2,500元價金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簡瑞益得款2,500元。│││└─┴─┴────────────────────┴─────────────────┴────┘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受轉讓│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原判決主文│備註││號│者││││├─┼───┼───────────────────┼────────────────┼────┤│1│林靖芳│簡瑞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簡瑞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於107年12月29日21時52分、同年月30日凌│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犯罪事實││││晨1時34分、1時44分許,以持不詳廠牌之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一、㈡││││動電話連接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林靖芳聯繫後,││││││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林靖芳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租屋處門口,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至3次份量之海洛因與林││││││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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