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花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蔡鴻欽涉犯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0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通知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於102年7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3年7月3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命令支付新臺幣8萬元予國庫,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由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3號)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其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池上鄉○○村0鄰○○00號,實際居所地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第11、31頁),惟被告於103年1月20日陳明其現居所為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緩字第499號卷第8頁),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於103年2月7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代為收領;於103年2月6日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之居所送達,因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不能送達並繳還原寄機關外,並未向被告於103年1月20日陳明之居所地址送達,此觀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至明(見103年度撤緩字第14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8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之起訴須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蔡鴻欽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欽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參與神民遊街活動並飲用啤酒10罐,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BS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寺廟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蔡鴻欽因騎乘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145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處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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