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抗告人 郭善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善廉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六年)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五年六月,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定刑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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