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重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重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之犯罪事實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 陳律君 後頸部,經陳律君將其壓制在地後,復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娘機掰』之詞辱罵陳律君」;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另辯稱:伊後來有看蒐證光碟,伊的確有出手,但沒聽到有罵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警員到場處理之蒐證光碟結果,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辱罵員警陳律君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重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與公然侮辱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揮拳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54號被告劉重伽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因酒後滋事,經民眾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陳律君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到場處理。詎劉重伽明知陳律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先以「你娘機掰」之詞辱罵陳律君,復揮拳毆打陳律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律君執行職務,並致陳律君受有後頸部瘀青、右手指二處擦傷、左手指一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劉重伽固 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律君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及妨害公務、傷害罪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處斷;又其所犯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