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梁朝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4年8月17日10時45分許,徵得梁朝欽之同意進入上址住處5樓內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
0.2617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朝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61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617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3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㈡、㈢3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㈣、㈤2案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前開㈥、㈦2案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前開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洗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61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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