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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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吳建成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於民國103年5月22日9時30分起,至103年5月27日15時30分止之期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22日9時30分起,至103年5月27日15時30分止之期間之某一時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字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24日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4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0日鑑定書」。
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建成於警詢之供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72號被告吳建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吳建成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並接續執行徒刑,於9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二罪所宣告之刑,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19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於102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3年5月22日9時30分起,至103年5月27日15時30分止之期間,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號3樓已停止營業無人使用之建物內,竊取被害人 陳素珍 所有電瓶1個、電線5條(價值共約新臺幣
7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
24日鑑驗書各1紙,及照片6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