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義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8月26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楊雅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㈡於104年8月27日15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金北山銀樓,先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待丙○○持2條黃金項鍊供其選購時,甲○○即乘其不備之際,搶奪黃金項鍊1條(重量8錢,價值新臺幣4萬3,000元),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楊雅婷、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查獲甲○○,扣得甲○○案發時穿戴之短袖上衣3件、黑色短褲1件、黑色球鞋1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機車失竊報案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影像比對照片3張、被告案發時穿戴之衣物照片1張、被告到案時全身照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有短袖上衣3件、黑色短褲1件、黑色球鞋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佯稱欲購買金飾取信於告訴人丙○○,迨告訴人拿出仍屬渠實力支配範圍下之黃金項鍊供被告挑選時,被告乃趁渠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黃金項鍊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繳納貸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殊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楊雅婷領回,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台電外包搶修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扣案之短袖上衣3件、黑色短褲1件、黑色球鞋1雙,雖均為被告犯本件搶奪罪時所穿戴之物,但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並非因作案而特別所用之物,是爰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