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939號原告曹向宏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常春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應繳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