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訴人 翁閃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上訴人 翁王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兄,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翁孟宗 所經營之偉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向伊借款,伊遂自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伊帳戶(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六日至十月三十日間,於自宅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其媳婦 張金鑾 收受,並取得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支票共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定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本院前審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主張(此屬法律上之主張並非訴之追加、變更,另詳後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於本院補陳:㈠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未否認有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事實,
更無法說明為何有開立支票帳戶之必要。被上訴人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均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且有介紹人及各級承辦人核章。再被上訴人所領取支票均有開立使用且承兌,並無遺失、遭竊或遭盜用之情,此有上開農會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函覆說明三及附件二票號045948號、071132號支票為證,足見被上訴人支票帳戶所取得資金係用於其子翁孟宗所開設偉嘉公司週轉使用。
㈡又系爭支票所蓋印「翁王蕉」印章,核與前開函覆附件二
票號045948號及071132號支票上所蓋印章,及票據上「發票日」與「票據金額」之記載字跡等,經肉眼比對,均屬相同。且票號045948號支票與附表編號一、二、五號支票背面均有被上訴人媳婦張金鑾背書,足認被上訴人就支票發票日及票據金額之記載事項,係授權其媳婦張金鑾填載,再由被上訴人或其媳婦張金鑾(背書)持以向伊借款。再兩造之領、匯款紀錄固無法證明伊有交付借款事實,然佐以交付同額支票供擔保以為借款證明之間接證據,且支票非僅一張,而有六張之多,兩造間別無其他交易往來,何以平白開立多紙票據,況其中又有九十萬元已兌現,自得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情事。
㈢經鈞院調閱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八十四年六
月十九日(五十萬)、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萬)、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五十萬)三次兌現之金額及存入時間均與伊主張交付借款事實完全相符,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至十月三十日間存入現金九十八萬元,亦與伊主張借款金額九十萬元大致相等,足證伊主張為真實。證人翁孟宗於鈞院證述不知被上訴人有開立支票帳戶及將錢轉入證人帳戶,並稱被上訴人沒有錢可以給伊云云,顯與前開交易明細資料不符,應屬不實。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否認有開立支票帳戶,之後改稱未開立
支票帳戶、未授權簽發支票云云,顯不足採。況印鑑卡上確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有指印。又被上訴人為國校畢業,非完全目不識丁,且戶籍謄本乃屬機密資料,非本人或得其授權並無法任意取得。再金融機構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事涉整體金融秩序安定及金融機構本身信用,復有法令明確規範,其程序極為嚴謹,殊難想像得由他人代為申請之情形發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他人偽造、其未曾開立支票帳戶,但帳戶中卻有數千萬資金進出,現伊持系爭支票向其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亦僅空言否認,並未循法律途徑以維己身權益,均有違常理。
㈤被上訴人辯稱翁孟宗與張金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
已離婚,依理不可能八十四年間仍授權張金鑾取款云云;惟離婚並無公示外觀,尤其鄉下民情保守,若家族有人離婚,必遭鄰里指點,其絕無主動告知他人之可能,且離婚後張金鑾並未搬離與被上訴人同居住所,亦未改變其相互間稱謂,伊身為被上訴人之親戚及鄰居,亦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所稱早已離婚乙節為卸責之詞。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親自持其本人簽發支票向伊借款,故其上無張金鑾之背書;又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名義,其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足認已授權由張金鑾代其填載;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三十日、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九日四筆,則委由張金鑾持票取款,故其後有張金鑾背書,顯見張金鑾不過為傳達意思表示之機關(使者),簽發支票及真正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㈥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二百十萬元: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以其子翁孟宗所經營偉嘉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持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係其因借款而交付供作清償方法為抗辯;原審法院並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以兩造於事實審已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辦理、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票據利益各情為抗辯攻防,上訴人並提出其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六紙及支票一覽表等為證,該農會另函附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供參,此證據資料可供共通使用,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確有關聯,被上訴人已收受借款而有利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併依法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且為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明載。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并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以伊名義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均非伊親自簽名,縱有介紹人 翁朝盈 及義竹鄉農會各級承辦人核章,亦無從證明係伊親自開戶,進而主張伊授權他人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上訴人雖提出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證明現金提款之紀錄,惟各該提款日期與票載日期相隔甚遠,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日自其帳戶提領上開金額;而提款之原因甚多,各該提款日距支票發票日甚遠,故上訴人之提款非必與系爭支票有關,上訴人亦迄未證明確有交付系爭款項與伊之事實,及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還,即為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存入現金後均有相對應之金額轉帳轉出,顯見借款均用於翁孟宗之偉嘉公司週轉,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交付金錢及借貸合意之事實,上開轉帳無從證明係出自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甚明。另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十月三十日間,分別有交付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媳婦張金鑾,並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伊否認有委託張金鑾向上訴人取款,且於鈞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自認(發票日期)應該不是被上訴人親自填載,而是其媳婦張金鑾所填等語。是其若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事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金鑾間有消費借貸之情,尚難逕予推論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翁孟宗與張金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離婚,依理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間仍授權張金鑾取款,張金鑾亦不可能將款項交付翁孟宗周轉使用。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二百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六張為擔保,迄今上開借款未依約定返還,而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之權利又已罹於票據法上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票據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云云,與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聲明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子翁孟宗所經營之偉嘉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十萬元,屆期未依約定返還,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追加者係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原訴則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二者之基本事實並非相同,且請求內容亦異。伊於上訴人提出追加之訴時,即表示不同意追加,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
(四)上訴意旨另指:依一般經驗法則,支票所載發票日,並非即為發票行為之時日,蓋一般有遠期支票,故不能以支票所載發票日作為認定發票行為時日,原審以提款日期與票載日期相隔甚遠為由,認定上訴人之提款非必與系爭支票有關,已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係伊以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提款日為發票行為,向上訴人借款,且交付遠期支票之事實,徒以坊間有遠期支票之流通,臆測推論,自不足取。上訴理由另指:若印鑑章不符,一般經驗而言,農會退票理由會將「印鑑不符」載於退票理由單中,是退票理由單中既僅有「存款不足」之記載,可證明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無誤。又「系爭支票」上印文確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則應推定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至於是否有遭他人冒名、偽造等等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是否授權 王金鑾 簽發支票應非上訴人舉證之責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出自伊之印鑑章,自不得以推定方式作為證據方法,上訴人既未負責舉證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而依前開理由已足認其上所載之日期、金額非伊之筆跡,自無由伊證明是否遭冒名偽造之問題,仍應由上訴人先舉證以明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存入現金後均有相對應之金額轉帳轉出,顯見借款均用於翁孟宗之偉嘉公司周轉,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交付金錢及借貸合意之事實,上開轉帳無從證明係出自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甚明。至於原審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八行稱:倘系爭二百十萬元借款係訴外人翁孟宗之偉嘉公司週轉之用為真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將借得款項直接交予訴外人翁孟宗即已足,何需先行存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再轉出予訴外人翁孟宗作為週轉之用,係以假設之語氣,並非肯認上訴人有交付之款項且有存入伊系爭支票帳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有轉帳十七萬元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惟轉帳原因甚多,非必為返還借款,縱係返還借款,亦只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筆借款,且伊已轉帳返還完畢。
(五)上訴人又稱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授權其媳婦張金鑾填載,縱未授權,亦係委由訴外人張金鑾背書取款,張金鑾不過為被上訴人之傳達機關云云,惟伊係000年0月00日生,國小肄業,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參以伊變更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上簽名,其簽名筆順不暢,經與系爭支票上之流暢事跡相較,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自非伊所填寫。系爭支票尚不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支票應記載事項,而生支票之效力。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支票與前揭義竹鄉農會函復原審檢附被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票號045948號)、四十萬元(票號071132號)支票上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字跡相符,然再經原審審視比對,其上字跡非完全相符,且本件未送鑑定字跡是否與訴外人張金鑾字跡相符,又張金鑾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死亡,此經證人翁孟宗到庭證述屬,實無從命其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否伊授權張金鑾填載,從而,亦難僅憑上開二紙業經承兌之支票,即認伊有授權訴外人張金鑾或張金鑾為伊之使用人。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貸取得之資金係用於被上訴人之子翁孟宗所經營之偉嘉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請求,伊不同意追加,且上訴人應證明伊如何受有利益,否則即為不應准許。證人翁孟宗並否認有上開事實,於原審證稱:(是否曾經叫你太太開支票幫你調資金?)不曾。(你母親在農會開戶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叫她去開戶。(她農會有帳戶,有開票,且有錢轉入你的戶頭知否?)我都不知道,她哪有錢可以給我。(你母親向翁閃借款二百十萬元開了六張票,這些錢是否拿給你用?你的戶頭出現這些錢,怎麼辦?)我沒有看到,更沒有用到。我的戶頭沒有出現這些錢等語,倘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二百十萬元借款係訴外人翁孟宗之偉嘉公司週轉之用為真正,衡諸常情,伊將借得款項直接交予訴外人翁孟宗即已足,何需先行存入伊系爭支票帳戶,再轉出予訴外人翁孟宗作為週轉之用,實有違常情,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即為不應准許。另翁孟宗與張金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離婚,依理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間仍授權張金鑾取款,張金鑾亦不可能將款項交付翁孟宗周轉使用。
(七)依上,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嘉義縣義竹鄉農
會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支票共六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給付二百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經原
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在案,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附於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9至34頁),因被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而有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六張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立?㈡兩造間是否存有二百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支票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以其子翁孟宗所經營偉嘉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持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另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究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仍為相同(即請求給付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至其本於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衍生之請求權,乃其法律上(即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陸續持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二百十萬元,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陸續向伊借貸金錢共計二百十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
(三)上訴人雖執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支票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伊借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而原審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函調被上訴人在該農會辦理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即支票存款)時之印鑑卡資料,經該農會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義信字第0990002451號函檢附被上訴人之印鑑卡,相互比對結果,明顯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上「翁王蕉」之印鑑不相符合。而揆諸上開農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義信字第0990003099號函稱:「說明二、有關本會存戶翁王蕉帳號0000000,支票帳戶自開戶後是否曾辦理印鑑變更乙案,因該員曾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來會辦理甲存(即支票存款)印鑑卡變更,至於變更後之新印鑑卡及相關資料,因本會檔案保存年限等問題無法尋找及提供相關資料。說明三、另提供翁王蕉開立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票號045948號;及面額四十萬元票號071132號之支票乙紙正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及原審電話詢問該會其上開檢附之印鑑卡係變更前或變更後之印鑑卡,經該農會承辦人 黃玉雪 稱:檢附之印鑑卡為變更前之印鑑卡,而變更後之印鑑卡因時間太久,且歷經好幾手,已找不到相關資料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稽上,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帳戶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啟用(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再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註銷原有印鑑章,並簽名按捺指紋,此亦有義竹鄉農會甲種活期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84之1頁),然因檔案保存年限等問題無法尋找及提供相關資料送院參酌,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尚難憑此驟予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系爭支票上「翁王蕉」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辦變更後之印鑑章甚明。
(四)查一般人向農會信用部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應經過農會信用部為一定之身分查核確認,再經相關承辦人員逐級審核,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其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註銷原印鑑,並簽名按捺指紋,既如前述,當不致有被上訴人申請支票帳戶及變更印鑑卡時,義竹鄉農會二次均未能發現係遭他人冒名之情;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教育程度?收入來源?)被上訴人不識字,務農,收入來源都是務農。(被上訴人有沒有在義竹鄉農會信用部開立支票帳戶?既然被上訴人不識字,收入來源都是務農,為什麼有必要在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帳戶可能是有開,再與被上訴人確認當時開戶原因與真正目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均未爭辯其支票帳戶係遭人冒名開設,僅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帳戶非其所申請,係遭冒名云云,即難遽採。又上訴人已提出另已獲兌現,以被上訴人翁王蕉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票號045948號及面額四十萬元、票號071132號之支票各一紙為證,經比對「翁王蕉」之印鑑印文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上「翁王蕉」之印鑑印文相符。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據此,是本件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縱均為真正,票據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難因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即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況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其上發票人「翁王蕉」之印文縱均為真正,但該六紙支票上之「發票日」,被上訴人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於本院前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已自認(發票日期)應該不是被上訴人親自填載,而是其媳婦張金鑾所填等語無訛在卷。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是該六紙支票是否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支票應記載事項,而生支票之效力,實有可疑,尚難執此即謂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確係被上訴人所開立。又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義信字第0990005455號函暨檢送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提款日期與票載日期相隔甚遠(見本院上字卷第45至46頁),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二十萬、三十萬、四十萬、一百萬、六十萬、二十萬元及三萬元,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日自其帳戶提領上開金額而已;因提款之原因甚多,各該提款日距支票發票日甚遠,故上訴人之提款非必與系爭支票有關,難憑此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五)上訴人固又稱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授權其媳婦張金鑾填載,縱未授權,然其仍委由訴外人張金鑾背書取款,張金鑾不過為被上訴人之傳達機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國校肄業,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8之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上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84之1頁),其簽名筆順不暢,經與系爭支票上之流暢字跡相互比對,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應非被上訴人所填寫無訛,被上訴人主張非其所書寫,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支票是否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支票應記載事項,而生支票之效力,亦有可議。至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支票與前揭義竹鄉農會函復原審檢附被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票號045948號)、四十萬元(票號071132號)支票上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字跡相符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4頁、第84頁);然再經本院審視比對,其上字跡似非完全相符,且本件未送鑑定字跡是否與訴外人張金鑾字跡相符,又張金鑾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農曆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此經證人翁孟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字卷第56頁反面),實無從命其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否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張金鑾填載;從而亦難僅憑上開二紙業經承兌之支票,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張金鑾或張金鑾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等情。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之媳婦張金鑾已與翁孟宗離婚,此為臨訟卸責之詞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暨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上字卷第67至69頁)所載,訴外人張金鑾、翁孟宗確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金鑾、翁孟宗早已離婚,堪信為真實;縱被上訴人未將張金鑾、翁孟宗離婚之事告知他人,或張金鑾是否仍與被上訴人同住,或未改變雙方稱謂,均不影響張金鑾、翁孟宗確已離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空言辯稱兩人並未離婚,顯屬臆測之詞,已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借得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之子翁孟宗開設之偉嘉公司週轉之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翁孟宗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是否曾經叫你太太開支票幫你調資金?)不曾。(你母親在農會開戶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叫她去開戶。(她農會有帳戶,有開票,且有錢轉入你的戶頭知否?)我都不知道,她哪有錢可以給我。(你母親向翁閃借款二百十萬元開了六張票,這些錢是否拿給你用?你的戶頭出現這些錢,怎麼辦?)我沒有看到,更沒有用到。我的戶頭沒有出現這些錢。」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倘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二百十萬元借款係訴外人翁孟宗之偉嘉公司週轉之用為真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將借得款項直接交予訴外人翁孟宗即已足,何需先行存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再轉出予訴外人翁孟宗作為週轉之用,實有違常情。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百十萬元借款係作為訴外人翁孟宗經營之偉嘉公司週轉之用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票據上之債權,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按上訴人係執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六紙支票,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不還,因未能舉證證明其間確有借款事實,乃另主張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但查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查無證據於附表所示相近時間內,有同時自上訴人帳戶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又依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義信字第0990005455號函覆暨檢送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各次提款日期與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期均不相合,其期日間相隔甚遠(見本院上字卷第45至46頁),自難逕認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兌現之票款。況執有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其原因不僅限於借款,尚有貨款、保證、出借票據、票貼或其他等多種原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取得該等票面上所載金錢,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票款因而有票款利益存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並未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張金鑾簽發系爭支票,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支票號碼│備考││││││幣)│││├──┼────┼──────┼───────┼───────┼────┼──┤│1│翁王蕉│嘉義縣義竹鄉│85年5月19日│500,000元│NO071757│││││農會信用部│││││├──┼────┼──────┼───────┼───────┼────┼──┤│2│翁王蕉│嘉義縣義竹鄉│85年3月15日│200,000元│NO071766│││││農會信用部│││││├──┼────┼──────┼───────┼───────┼────┼──┤│3│翁王蕉│嘉義縣義竹鄉│85年3月20日│250,000元│NO071764│││││農會信用部│││││├──┼────┼──────┼───────┼───────┼────┼──┤│4│翁王蕉│嘉義縣義竹鄉│85年3月31日│250,000元│NO071765│││││農會信用部│││││├──┼────┼──────┼───────┼───────┼────┼──┤│5│翁王蕉│嘉義縣義竹鄉│85年4月20日│400,000元│NO071775│││││農會信用部│││││├──┼────┼──────┼───────┼───────┼────┼──┤│6│翁王蕉│嘉義縣義竹鄉│85年4月30日│500,000元│NO045922│││││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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