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住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許材源 住詳卷
郭玟瑩 住詳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住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立航 住詳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男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兼A男法定代理人B男住詳卷兼A男法定代理人C女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A男與上訴人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嘉
義縣民雄國中同班同學,99年5月6日上午第一節下課約8、9時許,被上訴人A男在教室內甫睡醒之際,出現生殖器勃起之反應,為上訴人林○○發現,竟違反被上訴人A男之意願,強行將被上訴人A男外褲脫下,再隔著內褲含住被上訴人A男之生殖器為強制性交得逞,在場圍觀上訴人許○○(00年00月00日生)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吳○○(以上二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230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及訴外人林○德等人竟持手機拍攝上開過程,嗣將拍攝之錄影檔傳送給其他人觀看,致被上訴人A男之心理及名譽均受嚴重創傷,被上訴人B男、C女分別為被上訴人A男父母,其身分法益亦受有重大侵害;上訴人林立航為上訴人林○○之父,上訴人許材源、郭玟瑩分別為上訴人許○○之父、母,渠等應依法定代理人身分就上訴人林○○、許○○之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林○○、林立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B男、C女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12萬元、12萬元;上訴人許○○、許材源、郭玟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B男、C女分別為8萬8000元、3萬元、3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林○○、林立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B男、C女各20萬元、3萬元、3萬元本息;上訴人許○○、許材源、郭玟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B男、C女各3萬元、1萬元、1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林○○、林立航、許○○、許材源、郭玟瑩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A男、B男、C女亦提起附帶上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林○○、林立航應再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A男、B男、C女分別為20萬元、9萬元、9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許○○、許材源、郭玟瑩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A男、B男、C女分別為5萬8000元、2萬元、2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⒌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林立航則以:㈠上訴人林○○僅係因同學間嬉鬧,才以電線隔著內褲吊住A
男之生殖器,並無口交之情事,應非侵權行為。刑事裁定援引證人林○展證詞,然其證詞反覆不一而無足採,況縱認定有「以嘴巴隔著內褲含住性器官約一秒鐘」之情事,既然隔著內褲,並未該當「進入」要件,與刑法「性交」定義不符,且民法貞操權之範圍應指性器官之接合行為,應不成立貞操權之侵害。縱認屬於侵權行為,因屬同學間之嬉鬧,侵害情節輕微,應從輕酌定慰撫金,又本件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重大身分法益受侵害,B男、C女雖係A男之父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於法無據。另上訴人許○○、許材源、郭玟瑩則稱:證人林○展於刑事調查時,對於案發當時有無口交一節,證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而訴外人林○德所拍攝者,僅為林○○拿塑膠繩隔著內褲將A男之生殖器吊起來之畫面。許○○係於事發當時將手機出借訴外人林○德,嗣將畫面傳給訴外人林○展,目的係要將照片檔案傳給林○德,照片檔案嗣後已刪除,並無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應不成立侵權行為。對A男為侵權行為者,僅有林○○一人,許○○與林○○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行為。縱認許○文有侵權行為,亦僅係侵害A男之名譽權,且情節甚為輕微,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又本件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重大身分法益受侵害,B男、C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聲明均稱: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均稱: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因上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A男之行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㈡上訴人許○○因以手機傳送被上訴人A男遭上訴人林○○口
交之畫面予訴外人 林永展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㈢以上事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23號、第28號裁定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本案兩造爭執重點,厥在「上訴人林○○、許○○對於被上訴人A男有無實施不法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A男、B男、C女得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A男、B男、C女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林○○、許○○對於被上訴人A男有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林○○與被上訴人A男係國中同班同學,被上訴人A
男於99年5月6日上午第一節下課約8、9時許,在教室內因甫睡醒出現生殖器勃起之反應遭同學發現,上訴人林○○知悉被上訴人A男勃起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在多名同學圍觀並有同學持手機拍攝之情況下,違反被上訴人A男之意願,強行將被上訴人A男外褲脫下僅著內褲之際,再以口隔著內褲含住被上訴人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強制性交被上訴人A男一次得逞。訴外人林○德在旁則借取上訴人許○○之手機,拍攝上開口交之猥褻畫面,嗣將手機交付上訴人許○○傳送該畫面與訴外人林○展,上訴人林○○、許○○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林○○交付保護管束」、「許○○、林○德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23號、第28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林○○前揭對於A男強制性交行為,堪認已構成對於A男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之侵害。
⒉上訴人林○○、林立航雖辯稱「僅係因同學間嬉鬧,才以電
線隔著內褲吊住被上訴人A男之生殖器,並無含住生殖器之口交情事,被上訴人A男當場亦無表示反對,應非侵權行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有強制性交一事,委無足採。
⒊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許○○明知A男遭強制性交之侵害,故意將拍攝被上訴人A男被侵害過程畫面傳送與訴外人林○展,客觀上屬於散布之行為,被上訴人A男主張「伊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尚無不合。上訴人許○○、許材源、郭玟瑩雖辯稱「嗣已將照片檔案刪除,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云云,仍無解於上訴人許○○原將上開畫面散布他人之行為,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A男、B男、C女得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林○○違反被上訴人A男之意願,對之為口交行
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A男之貞操權無疑;另上訴人許○○將被上訴人A男遭強制性交之受害畫面予以散布,被上訴人A男主張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A男主張伊精神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林○○、許○○應分別就其個別侵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上訴人林立航為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許材源、郭玟瑩為許○○之法定代理人,均負有管教及監督子女之義務,竟疏於管教及監督,致上訴人林○○、上訴人許○○分別對被上訴人A男為性侵害或為名譽之侵害,上訴人林立航、許材源及郭玟瑩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等訴請渠等應與其子林○○或許○○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3項」,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含在內( 孫森焱 先生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第224至225頁、第351至352頁參照)。亦即,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時,該父母子女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該身分法益自應包括父母之親權在內。茲查:
⑴被上訴人B男、C女為A男之父母,雖非為本件侵權行為之
直接被害人,惟父母之親權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職能。所謂「保護」者,謂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教養」者,謂培植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保護為消極之作用,教養為積極之作用,兩者互為表裏,相輔相成,構成渾然一體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林○○、許○○分別不法侵害A男之貞操權或名譽權,為人父母之B男及C女不僅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方能負擔、照顧被上訴人A男,使其免於性侵害陰影之桎梏,並導正被上訴人A男往後正確之性觀念,避免日後產生人格偏差,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上訴人林○○、許○○對於A男所實施之不法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B男、C女保護及教養之親權,應堪認定。
⑵參以被上訴人A男於受侵害時為甫滿15歲之未成年人,尚在
父母雙親保護教養之中,突遭上訴人林○○、許○○以上揭手段不法侵害,致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甚鉅,且嚴重妨害被上訴人A男之性自主自由意志,而被上訴人B男、C女因家中成員即被上訴人A男受此身心劇創,非但無法同一般家庭過正常生活,且受此打擊,身心俱疲,對其精神打擊非輕,其等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顯屬重大。是被上訴人B男、C女以基於身分之法益遭受重大侵害,精神受有痛苦,亦堪認定,其等訴請上訴人林○○與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立航、許○○與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許材源、郭玟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A男、B男、C女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A男現為高中生,尚無收入;被上訴人B男
為高中畢業,98年度總所得7萬861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價值40萬元;被上訴人C女為國中畢業,98年度總所得1萬7715元,投資1筆,財產總價值10萬元;B男、C女二人合力經營小吃店,月入約3萬元。上訴人林○○目前在學,無固定收入,98年度所得為2萬元;上訴人林立航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約1萬元收入,98年度所得為18萬6295元,名下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價值為2萬元。上訴人許○○目前在學,無所得及收入;上訴人許材源國中畢業,於清潔隊任職司機,月收入約2萬7000元,98年度總所得59萬9568元,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總價值12萬元;上訴人郭玟瑩國中畢業,現為家管,98年度總所得1萬548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2筆,財產總價值為15萬3050元,以上各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外(原審卷第144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72頁)。
⒊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加害人林○
○、許○○侵害行為之態樣暨被上訴人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A男、B男、C女請求上訴人林○○、林立航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3萬元、3萬元;被上訴人A男、B男、C女請求上訴人許○○、許材源、 郭玫瑩 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A男、B男、C女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林○○、林立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B男、C女分別為20萬元、3萬元、3萬元;上訴人許○○、許材源、郭玟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B男、C女分別為3萬元、1萬元、1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林○○、林立航、許○○、許材源、郭玟瑩之上訴,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A男、B男、C女於本院所提起之附帶上訴(含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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