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威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0號、第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威(綽號「 阿偉 」)明知 陳性嘉 ,亟需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泡沫紅茶
店,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性嘉,約明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於借款時即預收3期(1個月)利息,實際僅交付7,000元予陳性嘉,陳志威即以此方式而收取年利率為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性嘉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㈡另於99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
縣埔鹽鄉埔鹽國小附近某處,借貸款項1萬元予陳性嘉,約明每期(10日)之利息1,000元,於借款時即預收3期(1個月)利息,實際交付借款7,000元予陳性嘉收受,陳志威即以此方式而收取年利率為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陳志威先將上開簽發之本票1張撕碎後,由陳性嘉再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先後2次借款之擔保。
二、嗣因陳性嘉無法按時繳納利息,陳志威竟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風」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風」)、「大風」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至陳性嘉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住處(地址詳卷)索取欠款,因陳性嘉無法還款,乃強行要求陳性嘉與渠等同行,陳性嘉或 李秀玲 必須籌錢還款,始放行陳性嘉,否則將留置陳性嘉,並將陳性嘉搭載至彰化,陳性嘉心生畏懼,並顧忌家中身懷六甲之李秀玲及其幼兒安全,自由意思受到壓抑,無法自主決定行止,而不得不隨陳志威等3人同行上車,並由「大風」走在前面進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9890-LE號車)之駕駛座,陳志威跟在陳性嘉後面防止陳性嘉逃跑,一起進入該車後座,「大風」之女性友人則坐在副駕駛座,以此緊迫盯人方式將陳性嘉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陳性嘉上車後,陳志威等3人先將車停在路邊等候李秀玲借款結果,復搭載陳性嘉至雲林縣崙背鄉某大同加油站,再搭載陳性嘉至陳性嘉妹妹住處,迨李秀玲出面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詳後述),始將陳性嘉放行。
三、李秀玲為讓陳性嘉獲得自由,乃打電話向陳性嘉居住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妹妹借錢求援,並出發至陳性嘉妹妹住處,陳性嘉經持用陳志威之電話與李秀玲取得聯繫後,獲悉李秀玲在雲林縣西螺鎮陳性嘉妹妹住處,而向陳志威提議可向其妹妹借款,迨陳志威等3人搭載陳性嘉抵達陳性嘉妹妹住處後,因陳性嘉妹妹不願意簽發本票擔任陳性嘉之擔保人,陳志威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李秀玲表示必須有人出面簽發本票擔任陳性嘉之擔保人,否則不讓陳性嘉離開,會將陳志威帶去彰化,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李秀玲因恐陳性嘉無法獲得自由,回家照料自己與小孩,迫不得已於同日(99年2月中旬某日)不詳時間,在上開陳性嘉妹妹住處門口某路旁空地上之9890-LE號車內,以陳志威所提供之空白本票,開立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予陳志威,陳性嘉始得與李秀玲一起離去,而使非債務人之李秀玲行無義務之事。
四、 陳性嘉嗣 仍未能依約還款,陳志威竟與 何志銘 (業經原審判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確定)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威駕駛9890-LE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至陳性嘉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住處,在陳性嘉二伯房間內找到陳性嘉後,向陳性嘉索討欠款,陳性嘉無力還款,陳志威、何志銘乃強行要求陳性嘉與渠等同行,要談一談如何還錢之事,經與陳性嘉一番拉扯後,陳性嘉因心生畏懼,顧忌家中身懷六甲之李秀玲及其幼兒安全,自由意思受到壓抑,無法自主決定行止,而不得不隨陳志威等2人同行上車,並由陳志威走在前面進入所駕駛9890-LE號車之駕駛座,陳性嘉跟在陳志威後面進入後座,其後跟著何志銘防止陳性嘉逃跑,見陳性嘉上車後,始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以此緊迫盯人方式將陳性嘉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陳性嘉上車後,陳志威、何志銘乃搭載陳性嘉至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某靈骨塔,下車後,陳志威、何志銘等人再次向陳性嘉要求還款,因陳性嘉無法還款及提出還款計畫,陳志威、何志銘與到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扁 」之成年友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陳性嘉成傷(陳志威、何志銘、綽號「阿扁」之人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陳性嘉提出告訴)。陳志威、何志銘嗣於當日下午2時22分許搭載陳性嘉返家,因李秀玲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經警到場處理,陳志威等2人為警盤查後隨即離去。嗣後因陳志威等人又到陳性嘉上開住處討債,李秀玲再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並持搜索票至陳志威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陳性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性嘉、李秀玲之警詢筆錄,被告陳志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75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重利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性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共向被告借過2次錢,每次各借1萬元,1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換算年利率為360%,計算方式為:30001000012=3.60),先預扣利息3千元,第1次於99年1月7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泡沫紅茶店向被告借1萬元,簽1張1萬元本票。第2次於99年1月7日之後在彰化縣向被告借1萬元,將第1次簽的1萬元本票撕碎,另簽1張2萬元的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1頁背面),及證人李秀玲於偵查中證稱:陳性嘉總共跟被告借2次錢,每次1萬元,實拿7千元,兩次借錢只隔1、2個星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第78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帳冊內記載陳性嘉1月7日、1月19日之借款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 伊有 於99年2月中旬某日,駕駛9890-LE號車
至陳性嘉雲林縣褒忠鄉住處索討借款,並搭載陳性嘉至雲林縣西螺鎮陳性嘉妹妹住處,李秀玲有在陳性嘉妹妹住處附近簽發2張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予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99年2月中旬某日是陳性嘉自己說要上車至其妹妹住處,向其妹妹借錢還伊。後來李秀玲騎機車至陳性嘉妹妹住處,出面幫陳性嘉簽具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2張予伊,伊並沒有妨害陳性嘉自由及強迫李秀玲開票予伊云云。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對陳性嘉、李秀玲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至於陳性嘉、李秀玲內心如何想法,則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性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伊向陳志威
借2萬元後,沒有按時間還錢,所以陳志威他們不是固定來要錢,有時1星期來拿2、3次利息,被陳志威從家裡載出去過,其中1次有載伊去到雲林縣崙背鄉附近之大同加油站,這次陳志威先載伊出去,然後在路邊等,是想讓伊同居人李秀玲去借錢看看,後來開去大同加油站,有讓伊打電話給李秀玲,【給李秀玲借錢之時間限制,借到錢才放伊回去,不然要載伊去彰化】,當時算是押,因為陳志威不是1人來,【有3個人來,2男1女(含陳志威),家裡有李秀玲和小孩,陳志威叫伊去,伊沒辦法不去,就跟著他們走】,是另1名男子開車,伊是坐在駕駛座後方,陳志威坐在伊旁邊,女生坐在副駕駛座;當日後來李秀玲去向伊妹妹借錢,陳志威載伊去雲林縣西螺鎮伊妹妹家,因為借不到錢,陳志威先叫伊妹妹簽5萬元本票,伊妹妹不願意簽本票,才會到伊妹妹家門口,【由李秀玲在車上簽了金額5萬元本票】,是簽5張還是1張5萬伊忘了,金額是5萬,如果不簽的話,伊就要跟陳志威他們去彰化,【簽完以後,陳志威才放伊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李秀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知道同居人陳性嘉有向別人借錢之事,陳性嘉有被債權人帶出去過,有1次還被打;【伊有在陳性嘉妹妹家外面,在車上簽過本票,總共5張,金額總共5萬元】,是陳志威抓陳性嘉去,要1個保證人簽本票擔保,陳志威曾經找不到陳性嘉,怕陳性嘉再次跑掉,才會要擔保人;本來因為伊沒有身分證,要陳性嘉的妹妹簽本票,但陳性嘉的妹妹怕對婆家無法交代而沒有簽,才會由伊來簽本票,伊想這樣陳志威就放陳性嘉回來,【當時伊懷孕快生第2胎,怕陳志威把陳性嘉抓去,不放陳性嘉回來,伊半夜要生,陳性嘉會不在家,所以就簽了】;當時陳志威主動說要幫伊拍照,是說要證明簽本票的人是伊,到時候陳性嘉沒辦法還錢,要看伊娘家的人要不要還;簽本票這次,是陳性嘉第1次被抓出去,【有3人來押陳性嘉出去,是2男1女,當時是早上,伊和陳性嘉還在睡覺,陳志威他們直接進來房間裡面,叫陳性嘉出去跟他們走,說是要叫陳性嘉去籌錢,籌多少算多少,他們人比較多,陳性嘉只有1個人,伊等有小孩子,陳性嘉沒有反抗就跟他們出去】;後來伊打電話跟陳性嘉妹妹講,順便想向她借錢,就去雲林縣西螺鎮陳性嘉妹妹家找她,陳性嘉因籌不到錢,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伊說在陳性嘉妹妹家,陳志威才帶陳性嘉過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2頁正面),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當天與伊一起去的一男一女是朋友,男的叫「大風」,女的是「大風」的朋友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此外,復有扣案之存證信函草稿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背面),足徵證人陳性嘉、李秀玲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大風」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之成年女子,共同剝奪陳性嘉之自由,嗣被告又迫使李秀玲簽發本票擔保陳性嘉之債務,始將陳性嘉放行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佐以上開事證相互印證,應堪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性嘉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又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準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又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實施之非法方法,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綜參被告以高利貸債權人身分,夥同其他2人一同至告訴人陳性嘉住處索討欠款,並在告訴人陳性嘉及其同居女友李秀玲還在睡覺之際,直接進到房間裡,要求告訴人陳性嘉隨渠等去籌錢,在告訴人陳性嘉或同居女友李秀玲籌到錢以前,告訴人陳性嘉才能回家,而當時告訴人陳性嘉住處僅有即將生產之同居女友李秀玲及其幼子,此觀證人陳性嘉、李秀玲之前揭證詞即明,而於此客觀狀況下,並參以告訴人陳性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他們叫你上車,你沒有上車,你認為他們會否對你如何?)一定會對我怎麼樣,因為我會跟他們去的原因是因為我家裡有太太(即同居人李秀玲)、小孩,我擔心家人會有事情,因為當時向他們借錢的時候,他們是什麼樣的人,我也已約略知道,沒還錢時,已被押出去了,不可能沒被打。(問:因為你沒有還他們錢,所以你擔心他們會對你的家人不利,所以你只好聽他們的話,他們叫你上車,你就跟著上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當時告訴人陳性嘉主觀上已認知自己若不隨同被告等人出去,其家人可能遭受危害,於此種自由意志已受到壓抑之情況下,始不得不應被告之要求而上車,任由被告及其他2名同夥搭載離去,而未加以反抗。衡以妨害自由之非法方法,可以使用有形之暴力,亦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被害人產生畏懼,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本件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被告以高利貸債權人之身分夥同其他2人,於告訴人陳性嘉及其同居女友李秀玲尚在睡覺之際闖入其住處,告訴人陳性嘉勢單力薄,而李秀玲身懷六甲,又有幼子在旁,被告縱未施以暴力或出言恫嚇,惟其所製造形成之客觀情勢,強要告訴人陳性嘉隨其離去籌錢之舉動,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確足使告訴人陳性嘉心生畏佈,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而抑壓其意思自由之程度。又被告以上開人在前引領,1人在後防止逃跑之緊迫盯人方式,將告訴人陳性嘉帶上車,並留置相當時間,在李秀玲於陳性嘉妹妹住處附近之9890-LE號車內,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前,告訴人陳性嘉均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足認被告有以上述脅迫之非法方法,而剝奪告訴人陳性嘉之人身行動自由,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是陳性嘉自己說要上車至其妹妹住處,向其妹妹借錢還給被告,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對陳性嘉有何脅迫之行為云云,委非可採。
⑵被害人李秀玲被迫簽發本票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著重在保護
個人之意思自由。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李秀玲於被告夥同其他2人強使告訴人陳性嘉隨行後,因憂懼若無人出面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告訴人陳性嘉即無法獲得自由,安全堪慮,而自己臨盆之際亦無人照料,遂屈從被告之意思,出面簽發本票擔保陳性嘉之債務而交付被告等情,已據證人陳性嘉、李秀玲證述明確,縱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李秀玲施以暴力,惟其以簽發本票換取告訴人陳性嘉之自由之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李秀玲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之事,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又稽之證人李秀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陳:被告要求簽發1萬元本票5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問為何要簽5萬元本票,被告說沒有還的話,要去法院才告得通,伊當時想要先讓陳性嘉出來,所以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性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秀玲當時簽了5萬元本票,金額確定是5萬元,如何簽忘記了,簽幾張伊不清楚;伊還被告錢與被告來要錢的時間不固定,所以都在算利息,伊自己算一算覺得不太對,但打電話問他們,他們說還欠4萬多元,這樣要還也還不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8、92頁),且徵諸告訴人陳性嘉向被告借款2次,本金各為1萬元(共計2萬元),加計年利率360%之重利,以及告訴人陳性嘉遲延清償利息之狀況,足見被告找人一起至陳性嘉家裡連本帶利索討欠款,嗣迫使證人李秀玲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5紙,較符合常情。是綜上各情以觀,應認證人李秀玲、陳性嘉之上開證言,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辯稱:李秀玲只有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2紙,且是自願簽發上開本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又辯稱:從李秀玲簽發本票當日拍攝之李秀玲照片,
可看出李秀玲之神情,與被告之互動熱絡,李秀玲是自願簽發本票,被告並無強制罪之問題云云,固據提出李秀玲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惟查,本案係被告因告訴人陳性嘉曾經逃跑不出面還錢,故除要求還款外,另要求有人出面為其擔保,才願意將陳性嘉放行。嗣會在雲林縣西螺鎮陳性嘉妹妹家附近由李秀玲簽發本票,則是因被害人李秀玲在陳性嘉遭被告等人強行帶走後,打電話向陳性嘉之妹妹求助,希望陳性嘉之妹妹出面還款及擔任擔保人,被告及其他2名同夥才會再搭載陳性嘉前往陳性嘉妹妹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但陳性嘉之妹妹礙於對婆家無法交待,始改由被害人李秀玲出面簽發本票,被告幫被害人李秀玲及小孩拍照,係為證明被害人李秀玲就是簽發本票之人,以便將來追討之用,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玲指證歷歷,且以當時被害人李秀玲身懷六甲,又帶著幼子為陳性嘉如此奔波之情,可徵證人李秀玲之證言,應屬信實。是被告因上述目的而拍攝留存被害人李秀玲之照片2張,且僅屬部分情境,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沒有強迫李秀玲簽發本票,且在客觀上亦無對李秀玲有何脅迫之行為云云,洵難憑信。
⒊綜上,證人即告訴人陳性嘉因無法按時償還欠款,被告竟夥
同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風」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女性友人3人,於99年2月中旬某日早上某時許,至陳性嘉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住處索取欠款,強行要求陳性嘉與渠等同行籌錢還款,使陳性嘉心生畏懼,顧忌家中懷孕之李秀玲及其幼子之安全,而不得不隨同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性嘉之行動自由。迄至證人李秀玲屈從被告之意思,被迫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5張交付予被告後,始將陳性嘉放行。則被告以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陳性嘉之行動自由,又使非債務人之李秀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99年間某日,至陳性嘉雲林縣褒忠鄉
住處搭載陳性嘉,嗣與同案被告何志銘將陳性嘉載往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某靈骨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何志銘是請陳性嘉上車要去彰化縣溪湖鎮,沒有強押陳性嘉,途經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某靈骨塔,因陳性嘉不還錢又辱罵伊,而在該處與陳性嘉發生拉址,伊並沒有妨害陳性嘉自由云云。被告辯護意旨則以:陳性嘉係單獨坐於汽車後座,任意隨行,並無任何陪伴或挾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亦無持任何兇器及對陳性嘉出言恐嚇,客觀上既無施以「非法方法」,自不該當妨害自由犯行。倘陳性嘉係遭剝奪行動自由,理應積極對外求援,然當警察到場時,僅謂「向他們借錢」,卻未向警察告知或請求警察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且依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及證人即員警 林春豐 於原審之證詞,顯見被告並未剝奪陳性嘉之自由。又由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可證被告於99年4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並未以非法方法將陳性嘉押至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某靈骨塔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性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4月15日
被陳志威載去彰化縣某靈骨塔那次,是【伊躲在二伯房間內】,二伯不知道誰來找伊,陳志威、何志銘來伊家裡,伊二伯就告訴他們伊在裡面,【後來陳志威就硬將伊載走】;這次是陳志威及何志銘押伊去靈骨塔,伊坐在駕駛座後面,由陳志威開車,何志銘坐在副駕駛座,是陳志威走在前面去開車,伊上車後,另1人才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秀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知道同居人陳性嘉有向別人借錢的事,被帶去靈骨塔那一次,是陳志威他們來家裡要錢,陳性嘉沒有錢,陳志威他們就要陳性嘉跟他們一起走,【當時在家裡有拉拉扯扯】,後來陳性嘉也是與他們一起走,【抓陳性嘉去打完後又載回來】;該次因他們說當天晚上一定要討到這筆錢,陳性嘉又說被打,伊有報警處理,警察來時陳志威他們還在,伊不敢說陳性嘉有被打,只說錢莊來要錢。另外還報警1次,第3次報警後,陳志威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志銘於警詢時供述:約99年3至4月份,伊與陳志威至陳性嘉家中,請他上車將其載至彰化縣埔鹽鄉靈骨塔附近,途中伊有打電話給 陳義隆 叫他前往彰化縣埔鹽鄉靈骨塔,伊等會合之後有向被害人陳性嘉要錢,要不到錢,【伊等有毆打被害人,毆打完之後就載他回家,回到他家就被警方盤查並登記證件】等語(見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性嘉指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2人於前揭時地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堪信屬實。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卷附之報案紀錄單固記載:本案由龍岩所所長林春豐等2
人前往處理,陳性嘉稱與陳志威等2人有債務糾紛,經警盤查陳志威等2人後,該2人即離去,未發現報案所指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證人即龍岩派出所所長林春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接受虎尾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揮,到現場處理時,看到2名陌生人站在陳性嘉家的庭院中,陳性嘉站在門旁,伊詢問陳性嘉發生什麼事,陳性嘉說他們來討債,伊聽了以後,上前要盤查,該2名陌生人說沒有帶證件,還說「欠人家錢,還報警」,掉頭就走出去離開了,不讓伊盤查,伊上前想要看有無車牌號碼可以記下,但沒有看到車子,伊回頭問陳性嘉發生什麼事,陳性嘉說他們是來討債,伊問陳性嘉有沒有被怎麼樣,陳性嘉沒有回答,伊就告訴陳性嘉若需要警察處理,可到派出所做筆錄,但後來陳性嘉沒有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雖可認告訴人陳性嘉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僅告知員警被告等2人是來討債,並未言及其他事情無誤。惟參酌證人即員警林春豐是在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何志銘當時稱呼自己為「吳溪文」)將陳性嘉載往彰化縣某靈骨塔毆打,回到陳性嘉住處後,始到場處理,對於陳性嘉之前被迫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志銘2人上車之情形,並不知情。且證人林春豐到場處理時,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志銘2人既仍在陳性嘉住處,依當時狀況,可認告訴人陳性嘉內心仍處於相當壓力之下,亦不敢當面告知警員被強行帶上車及被毆打之情,徒增日後慘遭報復之可能性。此外,依證人李秀玲於原審之證詞,同案被告何志銘於警詢之供述,及何志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均無從單憑證人林春豐之上開證詞或記載其處理經過之報案紀錄單,而推翻告訴人陳性嘉遭受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等2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故證人林春豐之上開證詞及記載其處理經過之報案紀錄單,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5日通聯
調閱查詢單所顯示基地台位置(見警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被告於99年4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確實在彰化縣埔鹽鄉,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雲林縣褒忠鄉;對照同案被告何志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顯示基地台位置(見警卷第70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同案被告何志銘於99年4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雲林縣褒忠鄉;由此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2人前揭時段之行止處均相同。經與卷附報案記錄單記載:本案報案時間為99年4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員警到達時間為99年4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及證人陳性嘉、李秀玲指證情節互核相符,堪信證人陳性嘉、李秀玲2人證述:陳志威等人抓陳性嘉去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某靈骨塔打完後又載回來,警察來處理時,陳志威等人還在等情非虛。是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由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可證被告於99年4月15日並未以非法方法將陳性嘉押至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某靈骨塔云云,顯非可採。
⑶另證人 黃柏瑞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伊幫陳性嘉問有沒有
可以借錢的事,99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陳志威、何志銘、陳性嘉有一起去找過伊,當天生意很好,有客人訂了很多蔥抓餅,伊有印象,陳性嘉有打電話跟伊聯絡,問說錢要如何還,伊說到了再說,到了以後,坐在後座的陳性嘉1個人先下車,吞吞吐吐,事情說的很模糊,沒有驚恐表情,也沒有說被押或被打或被恐嚇等情形,後來大家談不出結果,伊也在忙生意的事,他們就離開了,是陳性嘉自己走上車,有說他要回家了,要1個月1個月慢慢還,大約停留10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背面);惟查:
①證人黃柏瑞對於被詰問在介紹陳性嘉去借錢後,何時陳志
威、何志銘、陳性嘉曾一起去找過證人黃柏瑞;當天與陳性嘉對話之氣氛;陳性嘉之表情、對話內容有無提到被押、被打或被恐嚇等情形;陳志威、何志銘、陳性嘉上車之順序等問題,記憶清晰,回答快速,惟又稱:當時做蔥抓餅生意很忙,伊的攤位和桌子有一段距離,當天陳性嘉找伊說什麼,說得很模糊,記不得了,陳性嘉在講什麼不知道,伊沒有回陳性嘉話,之後陳性嘉就說要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性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被陳志威押出去,不曾去找過介紹伊去借錢的黃柏瑞等語不符,誠屬有疑。
②再者,證人黃柏瑞證稱:99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陳志威、
何志銘與陳性嘉有一起去找伊等情,經比對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到達現場之時間為「99年4月15日下午2時54分」(見本院卷第60頁),此時,告訴人陳性嘉已遭被告、同案被告何志銘2人搭載到靈骨塔毆打,再搭載回來告訴人陳性嘉住處,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柏瑞證述「99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陳志威與同案被告何志銘與告訴人陳性嘉有一起去找伊之情節,是否與本案有關,亦非無疑。
③綜上,證人黃柏瑞於原審前後不一之證詞,已難遽信。此外,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志銘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
99年3、4月間,伊與陳志威至陳性嘉家裡,將陳性嘉載到彰化縣埔鹽鄉某靈骨塔,嗣因跟陳性嘉要不到錢,還對伊大小聲,才會與陳志威、綽號「阿扁」之人毆打陳性嘉,事先陳志威沒有說要打陳性嘉;打完以後載陳性嘉回家,有被警察盤查及登記證件等語(見警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第12頁),均未提及到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某靈骨塔之前,曾經搭載告訴人陳性嘉去找過證人黃柏瑞談論告訴人陳性嘉如何還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辯稱:99年4月15日,伊有和陳志威去陳性嘉家裡,後來陳性嘉與陳志威商量要去找「 阿志 」(即黃柏瑞),伊等有去找「阿志」,但「阿志」也說沒有辦法,之後再去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某靈骨塔云云,反而與被告之辯詞一致,由證人何志銘供述轉折之情,可見證人黃柏瑞於原審之證言,應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辯稱:
伊係應陳性嘉要求,才會搭載陳性嘉去找黃柏瑞,當時氣氛並非緊張,伊等沒有妨害陳性嘉之自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⑷被告辯護意旨雖又以證人陳性嘉於原審曾證述:被告於伊上
車之前,沒有打伊、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置辯;但查: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顯示基地台位置(見警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足知被告於99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再次以高利貸債權人身分,夥同同案被告何志銘一同至債務人即告訴人陳性嘉住處討債,在告訴人陳性嘉二伯房間內找到躲藏之告訴人陳性嘉,告訴人陳性嘉表示無法清償債務後,即令告訴人陳性嘉隨同其等上車,雙方並有發生拉扯,當時有告訴人陳性嘉同居女友李秀玲與其幼子在家,觀諸李秀玲身懷六甲、身旁有幼兒、雙方人數等客觀情狀,及參以告訴人陳性嘉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他們叫你上車,如果你沒有上車,你認為他們會對你如何?)一定會對伊怎麼樣,因為伊會跟他們去,是因為家裡有太太(即同居人李秀玲)、小孩,擔心家人會有事情,伊跟他們借錢時,他們是什麼樣的人,已經約略知道,沒還錢時,都已被押出去了,不可能沒被打;(問:你因為沒有還錢,擔心他們會對家人不利,只好聽他們的話,他們叫你上車,就跟著上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當時告訴人陳性嘉恐因被告等人對家人不利,有安全上之憂懼,擔心自己不跟著出去,家人會受到危害,足徵其自由意志係受到壓抑之情況下,始不得不應被告之要求而上車,任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志銘搭載離去。且觀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先將告訴人陳性嘉搭載至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某靈骨塔,與綽號「阿扁」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性嘉之情,已據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陳性嘉前揭證述情節相符,雖此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陳性嘉提出告訴,然由此客觀情事,確可認定告訴人陳性嘉證稱其擔心自己不跟著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出去,家人會遭受危害乙節,顯非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係實情。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至陳性嘉住處,找到躲藏之陳性嘉與之發生拉扯,陳性嘉畏懼自己若不應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之要求出去,家人會受到危害之被迫情況下,而不得不隨其2人上車,且被告以在前引領,同案被告何志銘在後防止告訴人陳性嘉逃跑之緊迫盯人方式,將陳性嘉帶上車,置於其2人之實力支配下,迄至其2人將陳性嘉載回住處為止,妨害陳性嘉可任意離開之行動自由,彰彰甚明。被告事後避重就輕,辯稱:伊將告訴人陳性嘉搭載至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某靈骨塔,只有與陳性嘉發生拉扯,沒有毆打陳性嘉云云,顯非可信。
⑸被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若要妨害陳性嘉之自由,為防止陳
性嘉下車逃逸,應該會有人坐在後座去強制陳性嘉之行動自由等語,然查告訴人陳性嘉前即有逃避還款之紀錄,已如前述,如此作為對於告訴人陳性嘉並非有利,反而可能引爆債權人之被告更大之不滿。況在車內,被告、同案被告何志銘有2人,告訴人陳性嘉僅有1人,車內亦有中控鎖可控制,且此次亦非被告第1次夥同他人至告訴人陳性嘉住處找告訴人陳性嘉還錢,是告訴人陳性嘉對於任意逃跑、不還錢之下場應知之甚明,自不能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志銘2人及告訴人陳性嘉在車內之座位,漠視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志銘2人對陳性嘉之制約影響力,而遽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志銘2人沒有妨害陳性嘉之行動自由。
⒊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因告訴人陳性嘉欠款未按時償
還,由被告駕駛9890-LE號車,於99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陳性嘉住處,強行要求陳性嘉與渠等同行,經一番拉扯後,陳性嘉畏懼家人安危,而被迫不得不隨被告後面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同案被告何志銘隨陳性嘉之後,見其上車後,始進入該車副駕駛座,而將陳性嘉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陳性嘉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始搭載陳性嘉返家,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辯前詞,咸係事後卸責飾詞,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2次重利、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大風」之成年男子、綽號「大風」友人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銘間,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借貸予陳性嘉之行為,為獨立之2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僅嗣後合併收取,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5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更以脅迫手段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使無義務之債務人家屬簽發本票,目無法治,漠視他人之權益,其犯後僅坦承重利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性嘉達成和解,不再追討剩餘欠款(見99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46頁〈和解書〉),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泥水工,家裡有太太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重利罪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又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之重利罪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強制罪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及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所犯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1次強制罪部分,對被告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稍嫌過重。另敘明有關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商用本票(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其中商業用本票存根聯部分(附表編號3、4),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借款憑證,又非為違禁物,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性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簽發和解書處理,告訴人第1次借款簽發之本票亦已撕毀,已如前述,自無法確認何票號之存根聯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是認均不宜逕予沒收;至扣案之參考用商業用本票、空白商業用本票部分(附表編號1、2、5、6),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及年利率,個案可能有所不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商業用本票係被告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㈡扣案之帳冊1本(附表編號7),雖為被告所有,惟除告訴人陳性嘉之債務資料,另記載被告記帳之其他資料,且非屬違禁物,不宜逕予沒收;㈢扣案廠牌SAMSUNG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8)及廠牌SONYERICSSON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9),被告雖自陳均為其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10-2),被告雖自陳向友人購買、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作為被告小額借款廣告聯絡電話,有卷附扣案之放款廣告「阿凱0000000000小款借款」樣本3張在卷可憑,但本案告訴人陳性嘉並非透過該電話向被告借款,非屬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向被告借款之利息及年利率,個案可能有所不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以上爰均不宣告沒收之;㈣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封套1張(附表編號10-1、11),被告自陳係自陳性嘉處拿取使用,作為抵債之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雖為被告本案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惟據告訴人陳性嘉表示:該門號SIM卡被拿走後, 伊馬 上去辦停用等語,顯見告訴人陳性嘉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以上該物品作為抵債之用,自不應認上開物品歸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之白鐵鋼管1支(附表編號12),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白鐵鋼管與本案被告上開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猶執陳詞,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之犯行,另指稱原判決關於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過重,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本院認定被告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之理由,已詳如上述貳之所述,且已一一指駁說明不採納被告辯解之理由。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與陳性嘉達成和解,除上開重利部分,亦包括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及未據陳性嘉告訴之傷害部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性嘉成立和解,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參以證人陳性嘉於偵查中證述:「他們曾經要我簽一張切結書,說我欠他的錢當做還清,要我放棄民、刑事的權利,但是他並沒有把本票及證件還我。我提告之後我擔心他會去找我家人報仇,因為他們知道我家在那裡。而且他們那個集團還有很多人,就算陳志威去關,還有很多人會去報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第64頁),由此可知地下錢莊之惡性討債,對債務人及其家人之人身自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恐懼,至深且鉅。而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包括被告對重利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在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所犯重利罪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稱妥適,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重利、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票號WG0000000之空白參考用│1張│││商業本票1張││├───┼─────────────┼───┤│2│票號WG0000000之空白商業用│1張│││本票1張││├───┼─────────────┼───┤│3│票號0000000~0000000、1085│22張│││948之商業用本票存根聯││├───┼─────────────┼───┤│4│票號0000000~0000000之商業│17張│││用本票存根聯││├───┼─────────────┼───┤│5│票號WG0000000~0000000之空│8張│││白商業用本票││├───┼─────────────┼───┤│6│票號WG0000000~0000000、WG│2本(│││0000000~0000000之空白商業│共98張│││用本票│)│├───┼─────────────┼───┤│7│帳冊│1本│├───┼─────────────┼───┤│8│SAMSUNG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9│SONYERICSSON廠牌之白色行│1支│││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1│摩托羅拉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10-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1張│││片卡外封套(不含晶片卡)││├───┼─────────────┼───┤│12│白鐵鋼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