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公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公上更㈡字第1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蘇昭綺 律師被上訴人 丁烏燕
林富義 林新德 林磨 林 阿美 許吟 林居明 林 罔飼 林國賢 郭玉霞 蔡珠敏 林信義 林讚吟 丁素美 即 林金順 . 林庭豐 即林金順. 林庭吉 即林金順. 林寶蓮 即林金順. 凌水河 凌清山 林賢 林振興
丁紡 林敏郎 29.2.. 林正雄 蔡詠娟 林正義 林中村 林進宗 林水 連即 林路 之. 李朝宗 陳文龍 林清河 即 林情 之. 林跳昌 兼林情之. 林圓 即林情之. 林湧川 即林情之. 吳翠楓 林金山 林海發 林黎雲 林差 林水發 丁榮凱
丁珍 林敏郎53.11. 丁全家 丁永濱 丁 林樹蘭 林老居 林豆 林世強 丁 谷春 林進雄 林麗華 林紅蟳 林含笑 林烏綉 林志融 林海龍 林水 王淑珍 林海趖 徐素春 林雲龍 王欽 林進郎 李金城 李吉松 李心琪 林金皇 林 阿和 周嬌蓮 丁秋來 林器 林金圳 林聰明
丁傳 丁後廷 趙子良 丁吳蜨 丁清山 吳昆山 吳水波 林金葉 林團 王次郎 林嬌娥 林賢昌 林莊 秋蘭 丁平助 林同 凌阿緞 王文正 丁垂仁 林素雲 丁明昌 丁甲乙
丁香 林福利 吳秀月 林育民 林西良 林福祈 林發 林東德 林天湖 吳淑娥 林昭文 林明達 林秀枝 丁佳慧 即 丁平生 . 林英俊 吳秋菊 莊金全 姚冬密 莊文靜 林矮前 莊登財 莊世和 林進權 姚光鴻 姚清森 姚旭書 莊明輝 林尚 丁隆春 吳源泉 吳桂林
丁尚 丁崑雲 蔣美雲
丁篇 丁岳良 林 瓊如 丁樹莊 吳振興
丁喜 王阿望 丁武雄 丁茂松 吳山竹 黃珠 林耀璡 丁秀英 林連添 凌健翔 林 楊寶雲 林秀雲 林心 陳玉金 林清量 林樹傳 吳惠英 丁文基 林秋 鄭彩
丁強 林欉 黃烏肉 丁老旺 王 林玉 梅 王媽德 王進雄 林文井 林栽 鄭水獅 林雪梅 鄭名宏 鄭志成 林珍
丁菊 丁瑞來 黃嗹 王梅吉 李鴦
丁續 丁秀暖 即 丁克岳 . 林宗諺 原名林明. 林素蓮 即 李老 對. 林進財 即 凌劉 之. 吳冷利 即 林國山 . 林漢嘉 原名林玉. 林約輝 兼 林羅 .唐 林美華 即 林羅之 . 林麗菊 即林羅之. 徐明智 即 林秋月 . 徐美惠 即林秋月. 徐明福 即林秋月. 徐珮嘉 即林秋月.前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公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 林榮太 、林國山、丁克岳、 李老對 、林路、凌劉、林羅、丁平生、林情、林金順等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94年9月19日、94年9月26日、95年1月22日、95年3月9日、95年4月10日、95年9月5日、96年8月8日、97年5月8日、99年7月14日、100年6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林榮太部分:林宗諺、 林明新 、林麗君。林國山部分:吳冷利、 林素華 、 林文慶 。丁克岳部分:丁秀暖、 丁昭榮 、 丁志成 、 丁林梅 。李老對部分: 李淑敏 、 李文慶 、 李信河 、 李淑慧 。林路部分: 林君霞 、 林孟麗 、 林耿玄 、 林水連 、 黃林佩玲 、 林佩珍 、 林冠佑 。凌劉部分:
林進財、 林愛珠 (原繼承人之一之 林國彬 已於96年7月5日死亡,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更㈠卷二35頁戶籍謄本)。林羅部分:林約輝、 唐林美華 、林麗菊。丁平生部分:丁麗雯、 丁純真 、 林金英 、丁佳慧。林情部分:林清河、林跳昌、林圓、林湧川。林金順部分:丁素美、林庭豐、林庭吉、林寶蓮。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承受訴訟狀及陳報狀可稽(公上字卷四73頁以下、134頁以下、更㈠卷二7頁、94頁以下、更㈡卷一140頁、204頁以下、更㈡卷二16頁以下)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被上訴人林秋月於99年12月13日死亡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徐明智、徐美惠、徐明福、徐珮嘉承受訴訟)。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立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同法第170條所明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央城,於100年7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為證,核與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為本訴訟中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只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此一原告或被告在訴訟繫屬中,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另一被告或原告,該另一被告或原告,仍不失為本條之第三人」(引自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版中冊第693頁)。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林宗諺、吳冷利、丁秀暖、林素蓮、林進財、林水連(陳報狀記載 林水蓮 與戶籍謄本所載林水連不符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丁佳慧具狀主張:伊等依序為林榮太、林國山、丁克岳、李老對、凌劉、林路、丁平生之法定繼承人,伊等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林宗諺、吳冷利、丁秀暖、林素蓮、林進財部分)或已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林水連、丁佳慧部分),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公上字卷四73頁、134頁以下、更㈡卷一94頁以下、116頁以下)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核其真意應係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分配予繼承人中一人,並同意由分割受讓人承當訴訟甚明。上訴人收受繕本後無異議而為辯論,自已同意渠等承當訴訟。按承當訴訟後原承受訴訟之其他繼承人業已脫離訴訟,不併列為當事人。又林約輝與林跳昌原即具有被上訴人身分,嗣又分別承受訴訟,爰於當事人欄註明係「兼」承受訴訟人。再承受訴訟或承當訴訟涉及當事人之變動,於原來之聲明是否影響,有無更正聲明之必要,並無定論,爰不予論述。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在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造成伊等全年無法收成之損害,應由對造賠償伊等損害;經保守估算結果,伊等至少受有如卷附之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語(原審公字卷一第118至第139頁)。原審法院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惟認:蚵條係由塑膠硬繩、牡蠣殼組成,加上串成蚵條之工資,核算每條(成本)之價額為3元,並依損害蚵條條數,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即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審雖仍主張蚵條之損害,惟其陳述內容係稱:因上訴人使用攪拌及吸附方式抽砂,導致海水污濁,使蚵苗無法附著在蚵條上,以致於不能如往常將已附著蚵苗之蚵條整串拔起採收出賣之損害,而以每個已附著蚵苗之蚵條出售時可能取得的利益,作為計算損害的基準等語。按蚵民以竹竿插在海底,串連空貝殼綁附在竹竿上搭成蚵條,定置於海域之中,洋流中之微生物著床附著在空殼內成長成為蚵苗,以便採收著床之蚵條出售獲取利潤,至於作為蚵苗著床之蚵條,不論蚵苗是否著床,並無重覆利用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陳述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因上訴人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造成伊等全年無法收成之損害」等語。參照其於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度裁字第56395號公害糾紛裁決時,提出受害前之「蚵苗買賣證明書」以為證明觀之,堪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即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全年無收之損害」,並以蚵苗著床之蚵條收成後,以每條蚵條出售價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而非請求上訴人賠償定置於海中,因無法重複使用之蚵條(成本)或以蚵條成本所計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更審時,間或陳稱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之3請求賠償蚵條損害或蚵苗無法著苗之損害,但蚵條既不能重複利用,自非買賣之標的,於交易時所計價者厥為蚵條上所附著之蚵苗而已。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陳述之用語固非精確,惟其等之真意應係請求賠償蚵苗無法順利附著在蚵條上,以致於無法採收出售之蚵苗損失,而非蚵條本身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賠償損害所陳述之用語,雖與其在原審之陳述略有不同,惟主張及請求上訴人應予賠償之標的則一,並未改變,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為一部請求之追加,且其請求權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要係誤會。
四、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因訴之聲明同一,而以單一之聲明達其兩個請求權之同一目的,為重疊之訴之客觀合併,乃請求權規範之競合關係,只須其中一請求權,為有理由,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他請求權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在雲林縣台西鄉離島基礎工程工業區開發工程新興區附近海域(非上訴人抽砂工程之海域,下稱系爭海域),以從事垂下式養殖法養殖蚵苗,將數個蚵殼串成蚵條後,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海中之牡蠣苗(或稱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一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上訴人於89年間,因在被上訴人養殖蚵苗海域附近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致被上訴人各自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等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判決敗訴確定。至於原審共同原告 丁明華 於起訴前已死亡,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2號廢棄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之判決在案。再原審共同原告 洪堯杉 、 吳麗吟 、 丁脫 、 丁耍 、 姚清雲 及 林佑 部分因未盡舉證責任,經本院更㈠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已特定其請求賠償之項目為「蚵條」本身之損害,法院亦以此為審理範圍,不包括「蚵條無法附著蚵苗」(所失利益)之損失,亦即被上訴人起訴已表明僅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害(蚵條)」,未據舉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蚵條」受有損害。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嘉義大學 鍾國仁 教授就本件「漂砂對台西牡蠣苗生產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研究報告,其內容亦僅就漂砂對牡蠣苗著床之影響為判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蚵條、蚵架」受有如何之損害。且蚵條本身並非放置於海床上,不會因漂砂覆蓋而滅失,縱漂砂隨水流漂往別處或因重力沈澱於海床上,此時蚵苗仍可繼續附著生長,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亦自認:每年都有收成,就對造來抽砂那年沒有收成,我們要求對造不要抽砂後,就又重新正常復苗,足證其蚵條、蚵架並無損壞,否則又如何能重新復苗?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以蚵條之成本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非適當,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請求「蚵條」損害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於更審時另主張蚵苗無法著床於蚵條上之損失,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一部請求」為訴之追加。蓋「蚵苗無法附著」之損失,為「所失利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原請求「所受損害」之「蚵條」,其項目及範圍均不相同。況「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請求賠償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造成純粹經濟上損失者,限於侵權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就牡蠣不能附苗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情形。而上訴人之施工期間為89年5月26日至89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1日始請求「所失利益」,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且不論請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均應證明其「蚵條」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未為證明,其請求自無所據。
(三)另水產試驗所係於90年派員至現場瞭解結果牡蠣附有泥沙,殼上有紅褐色印,與上訴人89年之施工無關,並無因果關係。甚且水產試驗所亦說明,牡蠣殼上污泥、泥沙是否因附近工程單位施工造成,需要相關資料佐證。先前在89年11月21日中國時報所報導『牡蠣殼變紅』的現象,亦在其他牡蠣養殖區如嘉義布袋、東石有發現,依過去之觀察,此物質可能係附著性的植物或是細菌,亦有可能是鐵的沈積物,但是本地區之紅褐色物質是否就與嘉義縣布袋、東石地區所發現者相同,有待驗證。(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義第10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90年11月6日編印)。而造成牡蠣著床之不良因素,應綜合考量天候、水流、潮夕、風速、水質、氣溫、當年牡蠣苗之密度等因素。被上訴人所稱牡蠣著床不良,其真正原因應係當年度颱風過多,及海水鹽度過高所致,並非上訴人抽砂所造成。
(四)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屬「工程之通常行為」,並無所謂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上訴人進行抽砂造陸工程,完全依施工規範操作工法,所用工具僅「一艘」「水力式」小型抽砂船(600hp吸管式挖泥船8"管),所採用者為吸管原理將海砂吸入導管,並經由管線輸送導入新興陸地,並無所謂「不平常之危險」,無該條之適用。且上訴人係基於政府機關之授權施作本件抽砂造路工程,並無不法性,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國有海域之上訴人抽砂地點並無漁業權,其無權占有搭置蚵架,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被上訴人無視於政府施工之公告,縱有損失,亦係其「自甘損失」或「與有過失」所致,應無請求賠償之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在系爭海域附近之新興區施作抽沙工程之工作性質,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上訴人等在系爭海域內定置之蚵條完全無蚵苗著床,與被上訴人施作抽沙工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何?可否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求償?
四、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89年5月05日施行之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係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準此該條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立法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之規定。
(一)經濟部工業局委託 中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開發工程新興區之設計監造工程,而由中興顧問公司於87年04月16日規畫設計「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養殖物清除範圍」後,經濟部工業局即委託上訴人公司在新興工業區辦理開發工作(包括抽沙工程),預計自89年05月26日開工,同年11月10日完工等情,此有中興顧問公司98年5月6日水利字第0980015308號函檢送設計圖及施工前(86年)週邊空照圖存卷(證物外放),併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施工位置圖暨收方平面圖,開發契約書、施工日報表等在卷(原審公更字卷二16頁、公更字卷㈠216至472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伊等養殖蚵苗所在海域之附近海域,從事抽沙工程活動,應堪信實。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嘉義大學生物資源系,調查「漂沙對台西牡蠣苗生產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經該系副教授鍾國仁於90年3月14日至10月26日進行8次採樣,完成計畫編號90農科-1.4.5-漁-F3調查報告認為:「台西沿岸(按即系爭海域)是本省最重要的牡蠣苗專業生產區,88年與00年生產情形非常不良,養殖戶認為是鄰近新興工業區抽沙工程所造成的。經調查結果顯示,抽沙船抽沙工程進行時所產生的漂沙,對於牡蠣苗的附著有不良的影響,因為工程進行期0生產區與參考站的調查比較結果為:
1、海水懸浮物濃度前者較大。2、採苗器(按即蚵條上之蚵殼)附著物的平均重量前者較大。3、採苗器附苗密度前者顯著較低。抽沙工程結束後,各月採樣的結果顯示生產區與參考站海水懸浮濃度與採苗器重量都有一致性的變化,生產區的附苗密度亦逐漸增高」「本調查結果顯示漂砂為壓迫源‧‧由於漂砂的重量大於一般懸浮物,所以很快地即沈澱覆蓋水下的物體,阻礙了附著性生物的附著,或造成覆蓋死亡。抽砂工程結束後,隨即不再發生,牡蠣附苗則逐漸改善,這一切呈現一種密切的關聯性」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揭「漂沙對台西牡蠣苗生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調查報告在卷(原審公更字卷㈠102頁至151頁)可按。又在濁泥含量高的海域,動、植物性浮游生物受抑制,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尤以牡蠣為最等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台灣大學動物所與漁業所製作之「濁泥對生態牡蠣之影響」一文摘要可參(原審公更字卷㈠144頁)。此外,一般影響牡蠣的附苗因子很多,計有溫度、鹽度、光線、潮水、月球效應,深度、附著基表面角度、蚵串材料、蚵串顏色、清潔度、流速、群居性、生物膜、生化物質等。89年台西海域的牡蠣秋苗的附苗率不臻理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派員瞭解結果,發現牡蠣殼上附有泥沙,殼上有紅褐色物質附著其上,殼枝有被掩埋現象,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於90年11月06日編印之「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義」存卷(原審公更字卷㈠152頁、159-162頁)可憑。
(三)上訴人自89年5月間起,在系爭新興區海域施作包括抽沙工程在內之開發工程,被上訴人則係在鄰近之海域從事養殖蚵苗,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參照上揭學者實地先後8次採樣所作之調查報告及學術論著均認:在濁泥含量高的海域,動、植物性浮游生物受抑制,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尤以牡蠣為最。而經水產試驗所派員瞭解發現牡蠣殼上附有泥沙,殼上附有紅褐色物質,殼枝且有被掩埋現像。而由於漂砂的重量大於一般懸浮物,乃沈澱覆蓋水下之物體,阻礙了附著性生物的附著,或造成覆蓋死亡。於抽砂工程結束後,隨即不再發生,牡蠣附苗則逐漸改善,因而具有密切之關聯性。益見上訴人在系爭新興區海域從事海上抽沙工作活動,因抽沙造成海水混濁,加上海流及海象推波影響,濁泥漂至鄰近之系爭海域。因海沙濁度提高,不利於蚵苗之成長及附著,勢必造成被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害者至明。上訴人既係經營營造事業之人,其所從事上揭工作之性質,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在鄰近之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之被上訴人等,有生損害之危險,應堪認定。而因本件污染,影響蚵苗附著之海域面積廣大,受害蚵農上百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上訴人抗辯不負該條之責任,並無可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工作、活動中受損害」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在系爭海域以從事垂下式養殖法養殖蚵苗,將蚵條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海中之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每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上訴人於89年間在被上訴人養殖蚵苗海域附近,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致被上訴人各自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苗著床等情,除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害糾紛事件,申請環保署91年度裁字第56395號公害糾紛裁決時,由丁烏燕等人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原本附於該案卷,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取上揭公害糾紛案卷查明並影印「蚵苗買賣證明書」附卷(證物外放),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蚵架面積計算表及分布圖在卷(更㈠卷二164頁-第167頁)可參。
(五)證人 李溫麗芳 、林清河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在台南市○區○○路的海邊養蚵約有7、8年左右,蚵苗是到台西鄉向丁傳或林進郎購買。平常蚵條每條約13、4元左右,每年差價不到1元」等語(更㈠卷二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林清河則供證:「我約從70年左右就在安平外海開始養蚵,是向蚵民購買蚵苗來放養,86年以後,每條約12、3元左右。我曾向林進郎、林振興買蚵苗。89年我向林進郎、林振興買蚵條時,因蚵苗無法養成,我把蚵條退還給他們。」等語明確(更㈠卷二119頁)。是證人李溫麗芳、林清河二人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二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佐以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因開發工程造成上揭環保公害而受有損害時,已即時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為憑,證明其等確在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出售維生之蚵民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等人,已提出足堪證明其等因上訴人從事抽沙工作活動,造成海水漂沙,系爭海域之海水濁度因此提高,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而發生本件環保公害事件。且其等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因此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損害事實之證據資料,應認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工作、活動中受損害」之事項,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損害之證明云云,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公告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範圍內禁止放養養殖物,上訴人係基於政府機關之授權施作本件工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海域,在系爭工程地點並無漁業權,縱有損失,亦係其「自甘損失」或「與有過失」所致云云。但被上訴人等係在新興區之鄰近系爭海域,而非在新興區所在海域內養殖蚵苗乙情,此參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填沙區域相關位置簡圖」(更㈠卷二89頁)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罔顧公告,而在政府核定開發之新興區海域內養殖蚵苗云云,與事實不符。故不論被上訴人在公告區域以外之系爭海域內養殖蚵苗時,是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區劃漁業權,亦係他事,而與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漁業權,不得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其等因此所受損害係其「自甘損失」或「與有過失」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七)上訴人再抗辯:其在新興區海域從事抽沙工程活動,與被上訴人之蚵苗附著不良,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已如上述。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之情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施作之抽沙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影響蚵苗生產之環境因子有濁泥、鹽度、溫度食物或其他污染物質。被上訴人主張之蚵苗著床不良,其真正原因應係當年度颱風過多,及海水鹽度過高所致,並非上訴人抽沙所造成等語,並以水產試驗所編印之「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義」之調查報告為其論據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新興區海域從事海上抽沙工作,因抽沙造成海水混濁,加上海流及海象推波影響,濁泥有漂至鄰近之系爭海域可能,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與在鄰近系爭海域養殖之被上訴人所放蚵條蚵苗著床不良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此並經嘉義大學鍾國仁副教授先後8次採樣調查所確認,既如上述。則有此同一條件(抽沙工程活動)存在,自有發生「在鄰近海域養殖蚵苗之歉收」結果之蓋然可能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養殖之蚵苗無法收成,與上訴人從事海上抽沙工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卷附由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編印之「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義」摘要雖記載:「造成89年台西海域牡蠣秋苗歉收的原因,就生物面來看,可能為附苗當時的鹽度過高所致」,惟文中同時註明:「由於這項調查僅是合理的懷疑,在目前本分所的調查資料中,鹽度是一項比較明顯的因子,但並非是唯一或必然要素。因此,有必要進行控制條件下鹽度與其他因子的試驗研究,才能確定何者才是重要的影響因子」等語(參見原審公更字卷一第163頁)。是依上揭調查報告所述,水產試驗所僅係推測「鹽度」為蚵苗歉收可能因子之一,要難據此推翻被上訴人在系爭海域養殖之蚵苗未能著床之原因,與上訴人在新興區海域施作抽沙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蚵苗著床不良,真正原因應係當年度颱風過多,對於海域污濁度之影響不容忽視,此一大自然力量相對於抽砂所可能之影響,應具有絕對之決定力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當年度風力對於海域污濁度及蚵苗著床影響之程度為何,未能舉證,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復抗辯:伊使用吸管式抽沙船之施工方法,就造成漂沙僅有最小危險性,被上訴人之損害並非由於伊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且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自89年5月間起,在系爭新興區海域施作包括抽沙工程在內之開發工程,因抽沙結果必然造成海水混濁,加上海流及海象推波影響,濁泥乃漂至鄰近之系爭海域。參照水產試驗所派員瞭解結果,亦確實發現新興區鄰近海域養殖之牡蠣殼上附有泥沙,殼上有紅褐色物質附著其上,殼枝有被掩埋現象,已如上述。再佐以被上訴人於89年間在系爭海域養殖之蚵苗著床不良,蚵苗確實歉收,而於抽砂工程結束後蚵苗著床即逐漸改善等事實以觀,果如上訴人所稱以吸管式抽沙船之施工方法,可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則又何以於抽砂工程結束後蚵苗附著始逐漸改善?上訴人僅以使用吸管式抽沙船之施工方法施作抽沙工程,遽認被上訴人之損害並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且上訴人已盡防止漂沙損害之相當注意義務云云,即無足採。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已盡舉證之責。
(九)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主張之蚵苗無法著床於蚵條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等語。按部分學者雖有認該條之損害,係指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固有法益,因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遭受損害而言,不包括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內。實務上亦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僅得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決)。按「法官之任務在依法審判,以實現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法律之適用,不應拘泥於法條之形式,而應在變動的社會中,透過價值判斷、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尋找法律的適當運用,以適應社會的需求,庶免裁判的結果與現實社會脫節,而造成《法之極,害之極》之結果。司法的機能不在機械的適用法律,而在於靈活的適用法律,俾法院的裁判能與社會的法意識、國民的法感情及時代價值觀念相吻合。且由於社會變遷迅速,問題叢生,法律有時而窮,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判斷時,如因法律不備而出現法律漏洞時,應探求法理填補其漏洞,俾追求個案之正義」(引自林大洋著民事實務法律問題研究第38-39頁)。按民法第191條之3自增定施行以來,其適用範圍如何,一直是理論與實務上極具爭議性之問題。該條所保護之客體,是否包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內,學者間見解不一,最高法院亦無判決可資遵循。就具體個案之價值判斷而言,自應斟酌事業之活動或工作、所利用之工具性質、依通常理念是否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所侵害被害人之多寡及其規模,於利益衡量及目的性之考量中,彈性的運用,始能實現公理與正義,而與國民之法意識及法律感情相契合。該條既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權利,故無論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應均有適用。否則如認利益受侵害並無該條之適用,就本件公害而言,受害海域面積遼闊,被害蚵民眾多,果僅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上訴人又抗辯從事抽砂工作並無不法性,且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則被上訴人將無求償之道,其有背於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而非事理之平,甚為顯然。上訴人辯稱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該條之適用,雖非無見,但就個案而言,為本院所不採。
(十)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從事抽沙工作,而受有損害。惟因上
揭所述事由,欲由被上訴人明確證明其等所受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定置蚵架養殖蚵苗之系爭海域廣闊,長、寬綿延數公里,蚵架深入海中乙情,業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查明,記明勘驗筆錄(更㈠卷二75頁),復經上訴人提出勘驗當日照片附卷(更㈠卷二123至第129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欲實際丈量蚵民定置蚵架之位置及面積,以確實查證各蚵民所受損害數額者,顯有重大困難。同時審酌上訴人突如其來造成本件環保公害事件,受害蚵民無法預期而保存受害前之相關養殖位置、面積、養殖蚵苗數量及出售蚵苗等相關資料,苟於事後要求蚵民必須提出明確單據,始得證明其等所受損害事實者,未免過苛,且非事理之平。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之面積合計約8百
公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填沙區域位置簡圖可參(更㈠卷二89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其等在系爭海域定置蚵架之蚵架面積計算表、分布圖(更㈠卷0000-000頁)結果,差異不致太大。上訴人雖否認其等製作之上揭面積計算表及分布圖之真正,惟參酌蚵民於89年間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時,因蚵苗無法著床而歉收,為上揭相關學者調查報告及學術論著肯定之事實,再佐以海平面之每公頃面積,約可養殖6,027條蚵條,並有雲林區漁會94年4月19日零漁推字第0940410號函存卷(原審公更字卷二209頁)可稽,以此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上揭面積計算表所示之面積,換算其等主張於89年間於系爭海域中各自定置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數額,雖非完全一致,惟誤差仍在合理範圍,應屬相當,而堪採信。
⑶依卷附「蚵苗買賣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等人於86、87
、88年期間,出售所養殖蚵苗之蚵條數額,與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數額大致相同。按諸常情,被上訴人等人於89年間,依往例在各自定置之同一位置、面積,再次繫放相同數量之蚵條以養殖蚵苗,應係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系爭海域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之蚵條數量者,既與其等提出之上揭「蚵苗買賣證明書」所示,即本件環保公害事件發生前1年所出售蚵條之數量大致相符,則其等據以主張:於89年間再次放養同一數量之蚵條,核與上揭常情並不違背,應堪採信。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等確有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云云,即難憑採。
⑷又蚵苗著床之蚵條售價,介於12元至13元之間,業經證人
李溫麗芳、林清河證述明確。惟被上訴人自陳其串成蚵條(含塑膠硬繩、牡蠣殼及工資)之成本為7元(更㈠卷二83頁),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雲林區漁會牡蠣養殖設施材料、種苗成本費用參考表」(參見原審公更字卷一76頁),足認蚵條成本(含塑膠繩、蚵殼、打串工資)每條為5元乙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自陳蚵條成本為7元,尚非無據。則計算被上訴人因蚵苗未著床而無法出售獲利之損失,經與其等養殖蚵苗之成本抵扣結果,每條蚵條出售之利潤為五元(計算式:12元-7元=5元)。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請求以每條蚵條3元,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者,既未超過其等實際遭受之損害金額,即無不可。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系爭新興區海域從事海中抽沙工作活動時,因攪動海沙結果,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數額,全無蚵苗著床之損害,應堪採信。則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如附表「賠償總額」欄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92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公字卷197頁送達證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賠償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六、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或依被上訴人丁文基、丁瑞來、林東德,及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1.單位:新台幣。
2.蚵條(蚵苗已著床)售價,每條以3元計算。
3.蚵苗買賣證明書原本,於被上訴人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度裁字第56395號公害糾紛裁決時,已提出附卷(另行影印外放)。
┌──┬────┬─────┬─────┬─────┬──────────┬───────────┐│編號│被上訴人│損害蚵條│請求金額│賠償總額│證據│備註││││(單位:條)│││││││││││││├──┼────┼─────┼─────┼─────┼──────────┼───────────┤│1│丁烏燕│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2│林約輝│100,000│300,000元│30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林富義│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73││├──┼────┼─────┼─────┼─────┼──────────┼───────────┤│4│林新德│50,000│15O,000元│15O,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3││├──┼────┼─────┼─────┼─────┼──────────┼───────────┤│5│林磨│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6│ 林阿美 │40,000│12O,000元│12O,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4││├──┼────┼─────┼─────┼─────┼──────────┼───────────┤│7│許吟│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7││├──┼────┼─────┼─────┼─────┼──────────┼───────────┤│8│林居明│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9││├──┼────┼─────┼─────┼─────┼──────────┼───────────┤│9│ 林罔飼 │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10│林國賢│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48││├──┼────┼─────┼─────┼─────┼──────────┼───────────┤│11│郭玉霞│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12│蔡珠敏│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13│林信義│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14│林讚吟│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47││├──┼────┼─────┼─────┼─────┼──────────┼───────────┤│15│丁素美、│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林庭豐、││││││││林庭吉、││││││││林寶蓮(││││││││ 林金順之 ││││││││承受訴訟││││││││人)││││││├──┼────┼─────┼─────┼─────┼──────────┼───────────┤│16│凌水河│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17│凌清山│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9││├──┼────┼─────┼─────┼─────┼──────────┼───────────┤│18│林賢│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19│林振興│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證明書誤載為: 林進興 │├──┼────┼─────┼─────┼─────┼──────────┼───────────┤│20│丁紡│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21│林敏郎│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55│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22│林正雄│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8││├──┼────┼─────┼─────┼─────┼──────────┼───────────┤│23│蔡詠娟│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9││├──┼────┼─────┼─────┼─────┼──────────┼───────────┤│24│林正義│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32││├──┼────┼─────┼─────┼─────┼──────────┼───────────┤│25│林中村│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34││├──┼────┼─────┼─────┼─────┼──────────┼───────────┤│26│林進宗│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35││├──┼────┼─────┼─────┼─────┼──────────┼───────────┤│27│林水連│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37││││( 林路之 ││││││││承受訴訟││││││││人暨其繼││││││││承人 之承 ││││││││當訴訟人││││││││)││││││││││││││├──┼────┼─────┼─────┼─────┼──────────┼───────────┤│28│李朝宗│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38││├──┼────┼─────┼─────┼─────┼──────────┼───────────┤│29│陳文龍│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40││├──┼────┼─────┼─────┼─────┼──────────┼───────────┤│30│林清河、│100,000│300,000元│30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41││││林跳昌、││││││││林圓、林││││││││湧川(林││││││││情之承受││││││││訴訟人)││││││├──┼────┼─────┼─────┼─────┼──────────┼───────────┤│31│林跳昌│80,000│240,000元│24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42││├──┼────┼─────┼─────┼─────┼──────────┼───────────┤│32│吳翠楓│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44││├──┼────┼─────┼─────┼─────┼──────────┼───────────┤│33│林金山│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45││├──┼────┼─────┼─────┼─────┼──────────┼───────────┤│34│林海發│100,000│300,000元│30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4││├──┼────┼─────┼─────┼─────┼──────────┼───────────┤│35│林黎雲│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99││├──┼────┼─────┼─────┼─────┼──────────┼───────────┤│36│林差│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51││├──┼────┼─────┼─────┼─────┼──────────┼───────────┤│37│林水發│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52││├──┼────┼─────┼─────┼─────┼──────────┼───────────┤│38│丁榮凱│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53││├──┼────┼─────┼─────┼─────┼──────────┼───────────┤│39│丁珍│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54││├──┼────┼─────┼─────┼─────┼──────────┼───────────┤│40│林敏郎│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1│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41│丁全家│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5││├──┼────┼─────┼─────┼─────┼──────────┼───────────┤│42│丁永濱│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56││├──┼────┼─────┼─────┼─────┼──────────┼───────────┤│43│ 丁林樹蘭 │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79││├──┼────┼─────┼─────┼─────┼──────────┼───────────┤│44│徐明智、│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58││││徐美惠、││││││││徐明福、││││││││徐珮嘉(││││││││林秋月之││││││││承受訴訟││││││││人)││││││├──┼────┼─────┼─────┼─────┼──────────┼───────────┤│45│林老居│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63││├──┼────┼─────┼─────┼─────┼──────────┼───────────┤│46│林豆│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64││├──┼────┼─────┼─────┼─────┼──────────┼───────────┤│47│林世強│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65││├──┼────┼─────┼─────┼─────┼──────────┼───────────┤│48│ 丁谷春 │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66││├──┼────┼─────┼─────┼─────┼──────────┼───────────┤│49│林進雄│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67││├──┼────┼─────┼─────┼─────┼──────────┼───────────┤│50│林麗華│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68││├──┼────┼─────┼─────┼─────┼──────────┼───────────┤│51│林紅蟳│80,000│240,000元│24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71││├──┼────┼─────┼─────┼─────┼──────────┼───────────┤│52│林漢嘉、│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72││││林約輝、││││││││唐林美華││││││││、林麗菊││││││││(林羅之││││││││承受訴訟││││││││人)││││││├──┼────┼─────┼─────┼─────┼──────────┼───────────┤│53│林含笑│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76││├──┼────┼─────┼─────┼─────┼──────────┼───────────┤│54│林烏綉│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78││├──┼────┼─────┼─────┼─────┼──────────┼───────────┤│55│林志融│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0││├──┼────┼─────┼─────┼─────┼──────────┼───────────┤│56│林海龍│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3││├──┼────┼─────┼─────┼─────┼──────────┼───────────┤│57│林水│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6││├──┼────┼─────┼─────┼─────┼──────────┼───────────┤│58│王淑珍│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7││├──┼────┼─────┼─────┼─────┼──────────┼───────────┤│59│林海趖│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8││├──┼────┼─────┼─────┼─────┼──────────┼───────────┤│60│徐素春│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2││├──┼────┼─────┼─────┼─────┼──────────┼───────────┤│61│林雲龍│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3││├──┼────┼─────┼─────┼─────┼──────────┼───────────┤│62│王欽│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91││├──┼────┼─────┼─────┼─────┼──────────┼───────────┤│63│林進郎│100,000│300,000元│30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98││├──┼────┼─────┼─────┼─────┼──────────┼───────────┤│64│李金城│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4││├──┼────┼─────┼─────┼─────┼──────────┼───────────┤│65│李吉松│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5││├──┼────┼─────┼─────┼─────┼──────────┼───────────┤│66│李心琪│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6││├──┼────┼─────┼─────┼─────┼──────────┼───────────┤│67│林金皇│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7││├──┼────┼─────┼─────┼─────┼──────────┼───────────┤│68│ 林阿和 │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8││├──┼────┼─────┼─────┼─────┼──────────┼───────────┤│69│周嬌蓮│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9││├──┼────┼─────┼─────┼─────┼──────────┼───────────┤│70│丁秋來│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0││├──┼────┼─────┼─────┼─────┼──────────┼───────────┤│71│林器│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4││├──┼────┼─────┼─────┼─────┼──────────┼───────────┤│72│林金圳│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0││├──┼────┼─────┼─────┼─────┼──────────┼───────────┤│73│林聰明│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6││├──┼────┼─────┼─────┼─────┼──────────┼───────────┤│74│丁傳│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7││├──┼────┼─────┼─────┼─────┼──────────┼───────────┤│75│丁後廷│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8││├──┼────┼─────┼─────┼─────┼──────────┼───────────┤│76│趙子良│80,000│240,000元│24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1││├──┼────┼─────┼─────┼─────┼──────────┼───────────┤│77│丁吳蜨│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4││├──┼────┼─────┼─────┼─────┼──────────┼───────────┤│78│丁清山│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6││├──┼────┼─────┼─────┼─────┼──────────┼───────────┤│79│吳昆山│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0│吳水波│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9││├──┼────┼─────┼─────┼─────┼──────────┼───────────┤│81│林金葉│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6││├──┼────┼─────┼─────┼─────┼──────────┼───────────┤│82│林團│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0││├──┼────┼─────┼─────┼─────┼──────────┼───────────┤│83│王次郎│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4││├──┼────┼─────┼─────┼─────┼──────────┼───────────┤│84│林嬌娥│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6││├──┼────┼─────┼─────┼─────┼──────────┼───────────┤│85│林賢昌│100,000│300,000元│30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5││├──┼────┼─────┼─────┼─────┼──────────┼───────────┤│86│林莊秋蘭│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7││├──┼────┼─────┼─────┼─────┼──────────┼───────────┤│87│丁平助│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98││├──┼────┼─────┼─────┼─────┼──────────┼───────────┤│88│林同│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3││├──┼────┼─────┼─────┼─────┼──────────┼───────────┤│89│凌阿緞│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5││├──┼────┼─────┼─────┼─────┼──────────┼───────────┤│90│王文正│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6││├──┼────┼─────┼─────┼─────┼──────────┼───────────┤│91│丁垂仁│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4││├──┼────┼─────┼─────┼─────┼──────────┼───────────┤│92│林素雲│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5││├──┼────┼─────┼─────┼─────┼──────────┼───────────┤│93│丁明昌│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6│原判決附表誤載: 丁昌明 │├──┼────┼─────┼─────┼─────┼──────────┼───────────┤│94│丁甲乙│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4││├──┼────┼─────┼─────┼─────┼──────────┼───────────┤│95│丁香│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5││├──┼────┼─────┼─────┼─────┼──────────┼───────────┤│96│林福利│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7││├──┼────┼─────┼─────┼─────┼──────────┼───────────┤│97│吳秀月│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8││├──┼────┼─────┼─────┼─────┼──────────┼───────────┤│98│林育民│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9││├──┼────┼─────┼─────┼─────┼──────────┼───────────┤│99│林西良│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1││├──┼────┼─────┼─────┼─────┼──────────┼───────────┤│100│林福祈│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2││├──┼────┼─────┼─────┼─────┼──────────┼───────────┤│101│林發│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6││├──┼────┼─────┼─────┼─────┼──────────┼───────────┤│102│林東德│200,000│600,000元│60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92││├──┼────┼─────┼─────┼─────┼──────────┼───────────┤│103│林天湖│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94││├──┼────┼─────┼─────┼─────┼──────────┼───────────┤│104│吳淑娥│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95││├──┼────┼─────┼─────┼─────┼──────────┼───────────┤│105│林昭文│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0││├──┼────┼─────┼─────┼─────┼──────────┼───────────┤│106│林明達│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1││├──┼────┼─────┼─────┼─────┼──────────┼───────────┤│107│林秀枝│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2││├──┼────┼─────┼─────┼─────┼──────────┼───────────┤│108│丁佳慧(│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4││││丁平生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109│林英俊│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5││├──┼────┼─────┼─────┼─────┼──────────┼───────────┤│110│吳秋菊│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1││├──┼────┼─────┼─────┼─────┼──────────┼───────────┤│111│莊金全│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2││├──┼────┼─────┼─────┼─────┼──────────┼───────────┤│112│姚冬密│15,000│45,000元│45,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3││├──┼────┼─────┼─────┼─────┼──────────┼───────────┤│113│莊文靜│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7││├──┼────┼─────┼─────┼─────┼──────────┼───────────┤│114│林矮前│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8││├──┼────┼─────┼─────┼─────┼──────────┼───────────┤│115│莊登財│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9││├──┼────┼─────┼─────┼─────┼──────────┼───────────┤│116│莊世和│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5││├──┼────┼─────┼─────┼─────┼──────────┼───────────┤│117│林進權│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0││├──┼────┼─────┼─────┼─────┼──────────┼───────────┤│118│姚光鴻│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1││├──┼────┼─────┼─────┼─────┼──────────┼───────────┤│119│姚清森│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2││├──┼────┼─────┼─────┼─────┼──────────┼───────────┤│120│姚旭書│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3││├──┼────┼─────┼─────┼─────┼──────────┼───────────┤│121│莊明輝│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4││├──┼────┼─────┼─────┼─────┼──────────┼───────────┤│122│林尚│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6││├──┼────┼─────┼─────┼─────┼──────────┼───────────┤│123│丁隆春│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7││├──┼────┼─────┼─────┼─────┼──────────┼───────────┤│124│吳源泉│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8│原判決附表誤載: 吳源良 │├──┼────┼─────┼─────┼─────┼──────────┼───────────┤│125│丁尚│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9││├──┼────┼─────┼─────┼─────┼──────────┼───────────┤│126│丁崑雲│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0││├──┼────┼─────┼─────┼─────┼──────────┼───────────┤│127│蔣美雲│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1││├──┼────┼─────┼─────┼─────┼──────────┼───────────┤│128│丁篇│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2││├──┼────┼─────┼─────┼─────┼──────────┼───────────┤│129│丁岳良│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3││├──┼────┼─────┼─────┼─────┼──────────┼───────────┤│130│ 林瓊如 │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4││├──┼────┼─────┼─────┼─────┼──────────┼───────────┤│131│丁樹莊│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5││├──┼────┼─────┼─────┼─────┼──────────┼───────────┤│132│吳振興│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6││├──┼────┼─────┼─────┼─────┼──────────┼───────────┤│133│丁喜│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7││├──┼────┼─────┼─────┼─────┼──────────┼───────────┤│134│吳桂林│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9││├──┼────┼─────┼─────┼─────┼──────────┼───────────┤│135│王阿望│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0││├──┼────┼─────┼─────┼─────┼──────────┼───────────┤│136│丁武雄│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1││├──┼────┼─────┼─────┼─────┼──────────┼───────────┤│137│丁茂松│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2││├──┼────┼─────┼─────┼─────┼──────────┼───────────┤│138│吳山竹│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3││├──┼────┼─────┼─────┼─────┼──────────┼───────────┤│139│黃珠│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4││├──┼────┼─────┼─────┼─────┼──────────┼───────────┤│140│林耀璡│70,000│210,000元│21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41│丁秀英│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5││├──┼────┼─────┼─────┼─────┼──────────┼───────────┤│142│林連添│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6││├──┼────┼─────┼─────┼─────┼──────────┼───────────┤│143│凌健翔│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144│林楊寶雲│6,000│18,000元│18,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5││├──┼────┼─────┼─────┼─────┼──────────┼───────────┤│145│林秀雲│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31││├──┼────┼─────┼─────┼─────┼──────────┼───────────┤│146│林心│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89││├──┼────┼─────┼─────┼─────┼──────────┼───────────┤│147│陳玉金│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90││├──┼────┼─────┼─────┼─────┼──────────┼───────────┤│148│林清量│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6││├──┼────┼─────┼─────┼─────┼──────────┼───────────┤│149│林樹傳│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9││├──┼────┼─────┼─────┼─────┼──────────┼───────────┤│150│吳惠英│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3││├──┼────┼─────┼─────┼─────┼──────────┼───────────┤│151│丁文基│200,000│600,000元│60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9││├──┼────┼─────┼─────┼─────┼──────────┼───────────┤│152│林秋│100,000│300,000元│30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0││├──┼────┼─────┼─────┼─────┼──────────┼───────────┤│153│鄭彩│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2││├──┼────┼─────┼─────┼─────┼──────────┼───────────┤│154│丁強│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3││├──┼────┼─────┼─────┼─────┼──────────┼───────────┤│155│林欉│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4││├──┼────┼─────┼─────┼─────┼──────────┼───────────┤│156│黃烏肉│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5││├──┼────┼─────┼─────┼─────┼──────────┼───────────┤│157│丁老旺│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3││├──┼────┼─────┼─────┼─────┼──────────┼───────────┤│158│ 王林玉梅 │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7││├──┼────┼─────┼─────┼─────┼──────────┼───────────┤│159│王媽德│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2││├──┼────┼─────┼─────┼─────┼──────────┼───────────┤│160│王進雄│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3││├──┼────┼─────┼─────┼─────┼──────────┼───────────┤│161│林文井│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8││├──┼────┼─────┼─────┼─────┼──────────┼───────────┤│162│林栽│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9││├──┼────┼─────┼─────┼─────┼──────────┼───────────┤│163│鄭水獅│40,000│120,000元│12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8││├──┼────┼─────┼─────┼─────┼──────────┼───────────┤│164│林雪梅│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9││├──┼────┼─────┼─────┼─────┼──────────┼───────────┤│165│鄭名宏│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0││├──┼────┼─────┼─────┼─────┼──────────┼───────────┤│166│鄭志成│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1││├──┼────┼─────┼─────┼─────┼──────────┼───────────┤│167│林珍│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2││├──┼────┼─────┼─────┼─────┼──────────┼───────────┤│168│丁菊│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0││├──┼────┼─────┼─────┼─────┼──────────┼───────────┤│169│丁瑞來│200,000│600,000元│60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8││├──┼────┼─────┼─────┼─────┼──────────┼───────────┤│170│黃嗹│100,000│300,000元│30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9││├──┼────┼─────┼─────┼─────┼──────────┼───────────┤│171│王梅吉│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6││├──┼────┼─────┼─────┼─────┼──────────┼───────────┤│172│李鴦│30,000│90,000元│9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7││├──┼────┼─────┼─────┼─────┼──────────┼───────────┤│173│丁續│10,000│30,000元│3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6││├──┼────┼─────┼─────┼─────┼──────────┼───────────┤│174│丁秀暖(│70,000│210,000元│21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46││││丁克岳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175│林宗諺(│50,000│150,000元│15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59││││林榮太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176│林素蓮(│70,000│210,000元│21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75││││李老對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177│林進財(│20,000│60,000元│6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2││││ 凌劉之 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178│吳冷利(│60,000│180,000元│180,000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3││││林國山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