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崇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崇恩(下稱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訊問後,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自10
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此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已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訊問筆錄、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頁、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抗告期間5日,應自送達之翌日103年11月25日起算,至10
3年11月29日即為屆滿,該日為星期六,故其至遲應於103年12月1日將抗告狀送達予本院。然本件抗告狀係於被告10
3年12月8日製作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並於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誤遞寄至其親自書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發室窗口收狀,有抗告狀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戳章可參,嗣於103年12月10日經函轉本院,足認被告提起抗告時顯然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且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若有遲誤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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