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0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構遂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第78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自該裁定寄存送達生效日103年12月19日(即寄存之日經10日)起算,抗告人應於103年12月24日前繳納前開裁判費,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答詢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