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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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承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2日103年度易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60號、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承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於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監)執行之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彰監收容人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在卷可憑,應認於是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而被告現既在監,則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11月9日,因該日為週日,故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3年11月10日。惟被告遲至103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彰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蓋印彰監收受刑人訴狀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