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舒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刪除,並增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某PUB調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自撞路旁之路燈,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493號被告陳舒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婷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附近某PUB飲用調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YFJ-22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中正一路口,嗣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血液酒精濃度為2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超過安全標準值0.55MG/L),致駕車自撞路燈發生車禍肇事;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舒婷對於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驗傷診斷書、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2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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