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8年4月18日」更正為「98年4月7日」、倒數第2行有關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證據部分增列「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及被害人 孫啟量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229號被告 趙鍇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趙鍇前 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0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孫啟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音響1台及深藍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華南銀行簽帳戶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啟量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