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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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8號聲請人 李政道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政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諭知不得恐嚇騷擾證人否則即行羈押,嗣據證人 李堅立 於99年12月1日來電陳稱被告曾打電話要求與之商議開庭時如何陳述,且怕被告會對其家人不利,希望開庭時實施隔離訊問等語(見99年12月1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99年12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於本院99年12月1日審理時坦承犯行,難認仍有串證、湮滅罪證之虞,被告亦無資力及能力,不可能逃避將來之執行,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相關處分以代羈押等語。
三、惟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明確諭知:因2位證人到庭,因被告原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未及委任新辯護人為其辯護,故暫不實施交互詰問,改期續行交互詰問,被告自即日起不得與證人通訊、騷擾、恐嚇證人及其親友,否則本院立即羈押;證人李堅立、 吳季蓁 如果有受到來自於被告李政道之任何騷擾或恐嚇,請立即與本院聯絡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然查,證人李堅立於99年12月1日除向本院反應:被告曾打電話要求與之商議開庭時如何陳述,且怕被告會對其家人不利,希望開庭時實施隔離訊問外,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被告在場時陳述會害怕或有壓力,此有本院99年12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同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經本院明令禁止不得干擾審判之行為後,仍為恐嚇或騷擾證人之行為,其不尊重法律及證人之情節重大,如予以具保,實難排除被告再為其他湮滅罪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證人雖業經詰問,然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仍可能再行傳訊證人詰問,甚或於上訴審要求詰問證人,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何況被告所犯重罪,為求脫免罪責而無視本院禁令,企圖干擾、恐嚇證人之陳述,業如前述,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亦難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湮滅罪證、勾串證人之虞,顯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復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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