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暐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暐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暐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處之刑,該等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且不論修正前後,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併合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陳明。
三、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雖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惟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經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