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黑保保 、卡其他、史賓塞、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2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事件中,已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事由;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0年至103年,財務狀況只有惡化,收入依然是零。且聲請人之資力及財力,受迫害殆盡,自98年迄今均無收入。故聲請人均屬無資力之人,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有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因原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對92年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核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回復原狀事件之「訴訟費」予以訴訟救助,分屬二事,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該二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當然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0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主張該二事件已准許其等訴訟救助,本件亦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尚有誤會。
㈡聲請人提出「致各位法官函」、「附表2:聲請男盜女娼迴
避」及「附件戊戊暨士荒刑事及民事附民被告明細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44、45至47、48至63頁反面),核均與聲請人之資力之釋明無涉。
㈢況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85年度訴字第2055號損害賠償等之訴
時,已繳納裁判費用3,003銀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可稽(見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第4至5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難認其無支付抗告費用之資力,且聲請人於抗告時,並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又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㈣此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又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