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永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內,趁店員 許俊煌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俊煌放置於吧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5元得手。嗣因許俊煌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永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俊煌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頁19),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頁29、32),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一再為竊盜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更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始可諭知強制工作,而本件被告僅處有期徒刑7月,自不符合前開得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爰不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