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冠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冠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冠鈞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48之3號前,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後,藏匿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夾縫內而持有之。嗣於99年8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5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冠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3012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考,及扣案子彈5顆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冠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並參其甫年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思慮未臻全然成熟,復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持有子彈之數量為5顆,暨其持有約2個月、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2顆試射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所餘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因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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