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非被告所有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 黃進福 達成和解,並代黃進福電匯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以清償其盜刷行動電話之費用,此業據黃進福陳述在卷,並有匯款單附卷可稽,故被告確已終局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所為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型號:E七八0),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持案外人黃進福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金門縣○○鎮○○路○○○巷○號「聯通通訊行」,偽造黃進福名義簽帳消費,致「聯通通訊行」誤以為係黃進福消費而交付之物品,為聲請人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準此,該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既係被告向「聯通通訊行」實行詐術所得而持有之贓物,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並不因被告於行為後清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一萬八千元即當然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既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行動電話,難謂扣案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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