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二號
原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八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上開有關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應予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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