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遭警攔檢當日並無飲酒,抗告人於當日即至高雄市聯合醫院抽血檢查,為30MG/DL,核算酒氣成分為0點餘,並無逾越規定標準,原裁定認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而駁回異議,有未依證據不得推定違規行為之違誤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崇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六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表在卷可考,雖抗告人辯稱,遭警攔檢當日並未飲酒,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抽血檢查,為30MG/DL核算酒氣成分為0點餘,並無逾越規定標準云云,但經原審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查詢,該醫院函復: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本院外科夜間門診就醫治療,並接受自費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時間為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檢驗酒精血中濃度為30MG/DL(正常值為0─10MG/DL)故酒精值高於標準值,為異常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30003460號函在卷足憑,足證員警對抗告人所做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三六毫克,應堪採酌,從而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含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部分),於法有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陳吉雄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