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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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嘉慧 律師
戴森雄 律師 楊晶勻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交易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同縣中壢市往平鎮市方向行駛,於行至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向環中東路之外側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駛來,適同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號誌亦為綠燈)往平鎮市方向直行正欲通過上述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讓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後方左車尾,乙○○騎乘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向左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腿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甲○○見狀將乙○○送醫,並於翌日(即八日)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自首前開肇事過程,且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我的時數十五公里,非常慢,我有按照交通規則右轉,突然孫先生從後面出來,撞到我機車,我沒有辦法預防,才會發生這事::我有看後照鏡,看到沒有車子才慢慢轉」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又稱:「我是無罪的,車速很慢,車身也轉一半,都有照交通規則,判我三個月,我不服」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其於原審辯稱:伊轉彎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且伊車轉彎之車速很慢,時速約十五公里左右,是告訴人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才撞上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受傷云云。辯護人辯稱:「事實究為如何,有三種版本,第一種是原審法院的版本,第二種是告訴人的版本,都有合理的懷疑。被告所提出的版本,告訴人的速度必然比被告的速度快。告訴人是直行車,但是被告已經先到了,撞的點在兩車的前方,要具體判斷路權在誰,轉彎車已經先到達,執行車要讓轉彎車,我們用比較慢的速度到達路口右彎,被告並沒有違規,告訴人已快速的速度竄出來,被告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經查:
(一)、右揭肇事之原因係被告由環中東路右轉普忠路時,由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腿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偵查卷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速)二、三十公里,當時是綠燈。」、「
(在發生車禍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是的。」、「(被告是撞到車子還是撞到人?)當時我被撞到,我人就站不起來。」、「(事故發生時,你的車與人是向右摔倒?)是向左。」等語,且佐以告訴人受傷害之部位為左腿骨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有滑地擦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除其供述在右側前輪輪弧為告訴人機車擦狀之細紋痕(二條二公分、一條一公分)外,其餘前保險桿之擦痕非告訴人機車擦撞所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汽車照片七張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尾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並向左側倒地,方屬吻合二車車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否則果告訴人車速高達四十公里,於遇瞬間碰撞時,按理應向右側倒地,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應有明顯之撞痕,而非僅被告供述之三條細紋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以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才撞上伊所駕駛之車子,伊車右側前輪輪弧為告訴人機車擦撞所致云云,與二車車損、倒地方向、告訴人受傷部位情形不合,不足為採。
(三)、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是不是剛轉彎就撞到告訴人?是的。」等語
,足認被告駕駛之車子已開始轉彎,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意旨,於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前,路權屬於告訴人,被告之轉彎車輛應暫停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洵為明灼。是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肇事端,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為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既因本件車禍而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張,可知肇
事現場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本件告訴人靠右行駛於外側車道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在卷,從而,就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言,並無違規,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陳,尚非可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翌日即與告訴人家屬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自首前開肇事過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 古浩成 (原名 古煥崇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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