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關於原審判決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不認識 黃仲寧 ,惟嗣與 黃某 對質時,卻又供稱伊曾賣車給黃某,前後所供並非一致。㈡如非被告乙○○與黃仲寧交情匪淺,則黃某豈能清楚道出被告乙○○女友之姓名及上班地點。㈢共犯黃仲寧稱被告確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且黃某及另一共犯 郭文智 因本件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益證被告確涉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惟公訴人起訴並未具體指明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亦無恐嚇取財之具體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因犯罪而取得之金額,無法僅憑共犯黃仲寧語焉不詳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此業經原審判決詳予指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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