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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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聲請再審及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外,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搜索應用搜索票,否則,屬非法之搜索,不但其因之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該執行人員對被搜索者而言,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該被搜索者因之抗拒,縱以暴力而為之,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因屬於正當防衛而不罰,自不得令負妨害公務罪責。二、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偵查中所提答辯狀已述明『警方一、未出示證件,二、亦無合法拘提或搜索之令狀,三、當時亦無緊急逮捕之情狀,則警察緊抓被告褲頭及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顯已超過職權範圍以外,即非依法執行職務』,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亦稱:『警員沒有出示證件就逕入我們處所,也沒有出示搜索票,我不簽名,他們便抓住我,不讓我走』,證人 張世臣 在一審亦證稱:『剛開始稽查時被告竟不配合』(見一審卷第三七頁)卷內更無曾核發搜索票及拘票之記載,故本件並無『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之情事,警察竟會同電力公司人員進入聲請人處所執行搜索,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已屬至明,聲請人得依正當防衛而排除警察之不法侵害,聲請人在偵查及二審辯護時更已提及此事實,原確定判決竟完全未審酌卷內前開事證,亦未說明聲請人何以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理由,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具有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若予以審酌,聲請人當時所為既已阻卻違法,即毋庸負妨害公務罪責,故各該筆錄自屬重要。三、依原確定判決所引 吳錦煌陳慶良李宗學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 警訊筆錄之記載,該七人之問、答內容一字不差,就連標點符號、空格均相同,此若係依真實之問答內容而記載,絕對不可能如此,且陳慶良、黃仁傑在一審作證時已稱:『衝突時我們不在現場』(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但該二人警訊筆錄仍有衝突過程之描述,該筆錄之不實在,已至為明確,鈞院竟漏未審酌各該筆錄之重大瑕疵,僅憑有各該筆錄,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亦同有再審之事由,爰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以免冤抑。」等語。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稽。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亦無不易或無法調查之情形,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方與本條文規定之情形相當。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仍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成立妨害公務罪,其所持之理由及證據為:「一、訊據被告甲○○、 蔡添全 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蔡添全辯稱:未更動過上開台電公司之電表,亦未竊電 云云 ;被告甲○○雖自承錄音帶被伊弄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然復辯稱:伊沒有搶走錄音帶,係不小心碰到掉落地上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供述:伊因緊張始搶走錄音機而不慎摔落;因員警勒住伊始咬傷員警,以掙脫警察之不法束縛、是自衛不是故意毆打云云,足見前後供述仍有不同。次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台灣 電力公司線路稽查員吳錦煌、陳慶良、李宗學、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 賴柏全 在警訊中證述綦詳,上開證人併於原審證稱:我們身穿台電制服,警察有向被告二人表明身分,要檢查電表時發生衝突,被告甲○○下來到發生事情約近半小時等語,證人吳錦煌且證稱:『被告甲○○搶走 張登猛 職務上掌管之蒐證錄音機』,『警察有出示證件』,我們也有表明會同警察來查竊電,當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經當日到場處理之張登猛、張世臣、 陳坤男 等員警於原審陳述明確,張登猛併證稱:被告甲○○知道我們是警察,說我們警察及台電人員要找麻煩,要拿紅包云云,而蔡添全已看過警察證件,明知係警察無誤,且亦在現場,被告二人既同在場,豈有不知係警察之理,徵諸被告甲○○說:警察及台電人員要找麻煩,要拿紅包云云,足見被告甲○○當時已知張登猛、張世臣、陳坤男等人係警察,且係會同台電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稽查電表無疑,是被告甲○○辯稱,當時不知張登猛、張世臣、陳坤男等人係警察云云,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一份、照片十八張、張登猛、張世臣、陳坤男等員警出具之報告及扣案電表一組及封印鎖五只可資佐證,被告蔡添全辯稱,伊雖知張登猛、張世臣、陳坤男等人係員警,然未告知被告甲○○云云,核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扣案之電度表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鑑驗結果:本案之瓦時計於送檢時,檢定合格證(鉛封)已剪下,且電度表之計量器已被拆下並置於表外。該計量器具有圓盤『逆轉』時使計量裝置仍可『正計量』功能之『冠形齒輪』之『輪齒』已被全部
磨損。本案之乏時計經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0.2%(法定允許公差為+/-2.5%),此有該試驗中心函送之『電度表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證,足證前開電表確係因人為變更內部零件結構,而導致電表失效不準。㈢寶纖公司確有擅自改動電表結構,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計竊取價值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元之電力,亦經證人吳錦煌、 林文耀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其等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附本院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線路稽查員吳錦煌、陳慶良、李宗學、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與賴柏全等台電專業人員在警訊中已證述,前開損壞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表示其用意之封印鉛塊,並將瓦時計玻璃罩封印鉛塊折斷,擅自改動電表內部結構而竊電之事實綦詳,復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傳訊吳錦煌、陳慶良、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等人到庭作證,被告猶聲請還原錄音帶,並請求再傳訊上開證人吳錦煌、陳慶良、李宗學、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與賴柏全等人再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敍明。二、查台電公司電表箱外之鉛質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編號,一面印有閃光圖樣,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台電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被告蔡添全加以毀損破壞,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一月廿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改裝電錶表體及拆除內部組件以竊電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蔡添全為寶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即係竊電之直接受益人,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在對自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大費週章替他人改裝電表、本體及拆除內部裝置以竊電,是本件應係被告蔡添全僱請不詳年籍之專業成年人員所為。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蔡添全本身無力改造電錶竊電,應係被告蔡添全僱請不詳年籍之專業成年人員所為,而該人員對於改裝電錶應有竊電之認識,故被告蔡添全與該不詳年籍之專業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添全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原審以被告蔡添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甲○○並未與被告蔡添全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尚有未當,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添全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損壞台電之封印鉛塊等物,原判決逕為認定係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亦有未洽。被告蔡添全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添全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添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補繳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又原審以被告甲○○妨害公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四、經查:
1、再審聲請意旨雖謂:本件並無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之情形,警察未持搜索票會同電力公司人員進入聲請人處所進行搜索之行為,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聲請人依正當防衛排除侵害,此事實聲請人在偵查中及二審審理中均已提及,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審酌,具有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然按本件係台電公司會同警員為稽查行為,並非搜索,聲請人認警察未持搜索票會同電力公司人員進入聲請人處所進行搜索,尚有誤會再審聲請人以其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依正當防衛排除侵害,即無理由。
2、再審聲請意旨雖又謂:原確定判決所引吳錦煌、陳慶良、李宗學、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七人之警訊筆錄不具真實性,其中陳慶良、黃仁傑在一審時稱:『衝突時我們不在現場』,然其警訊筆錄仍有衝突過程之描述,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各該筆錄之重大瑕疵。惟查:前述吳錦煌,陳慶良、李宗學、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七人之筆錄,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之理由欄一、㈠之第一行至第六行,以及判決書理由欄一、㈢之第四行至第六行、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加以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人認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各該筆錄之重大瑕疵,亦無理由。
3、再審聲請人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部分: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業經詳述如前,聲請人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部並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妨害公務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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