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思本 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薛石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夫 張師 生前於被上訴人處任職而獲配給系爭房屋,張師死亡後,基於撫
恤及照顧遺族生活之目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另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此觀原審提出之 焉庭鳳 呈當時行政院長 蔣經國 報告處理經過可知,當時出席治喪會議之人亦可為證,且觀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與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再行訂立租約以供上訴人使用亦可知,惟原判決就此未為詳查。上訴人之使用目的既未完成,則使用借貸關係應未消滅。況被上訴人通知返還系爭房屋前,從未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居住,甚於七十三年與土銀再行訂定租約,可見其默許上訴人繼續居住,且其每年換約,應已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先主張系爭房屋之原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之夫張師離職或退休時消滅
,惟後又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實有矛盾之處。況借用人死亡僅使貸與人有終止契約之事由,非謂契約即當然消滅,而被上訴人至今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罹消滅時效。即依原判決認定原使用借貸關係於張師死亡之日即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消滅,惟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接紀錄中有關「肆、交接情形」之後段文字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後始加上,此僅須鑑定當時三方簽名之原稿該部分是否為空白即知,上訴人從未放棄時效抗辯權。又縱認未罹於時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繼承張師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訴上訴人前,並未對「所有」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原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又上訴人自付房屋稅,已有善意占有之意思表示,應有正當之占有權源。
㈢系爭房屋非公用財產,依省府法規若承租人不欲繼續承租或承購時,應通知
人承租或得以讓售於搬遷輔助辦法或安置辦法,又限期令上訴人騰空及逕行提訴,實有違照顧同仁、信賴保護原則。
㈣依行政院⒐⒛台六十三人政肆字第二三二○五號令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
七號解釋,上訴人之夫既為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則上訴人自可續住原配住之系爭房屋。復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上訴人既係有權占有,自應享有信賴保護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有關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借用人在任職中死亡而終止,於上訴人之夫張師
死亡時未有法律規定,且實務見解分歧,故多年來被上訴人始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惟因被上訴人與土銀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崇常字第四六三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四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且依行政院人事局解釋函,系爭房屋既屬眷屬宿舍,且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原配住之張師於任期中過世後,亦僅准許其遺族即上訴人續住至系爭房屋租約期滿時。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張師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張師亡故後由上訴人繼承,兩造從未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現請求返還借用物並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縱認使用借貸關係於張師離職或退休時即已終止,惟上訴人亦已拋棄時效抗辯權,此觀系爭房屋之交接書即知。若鈞院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之通知不足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現亦已以律師函再次向張師於台灣之繼承權人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惟因 張睦美 已遷移不明,難以為通知之送達。
㈡被上訴人係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原應自張師離職或退休時終止,惟上訴人已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故該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其主張並無矛盾。
㈢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再向土銀承租,係因土銀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縱
國有財產之管理者台灣省秘書處從未反對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一直為其繳納房屋稅,惟此一單純沉默尚不代表國家已與上訴人另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不負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而繳納,充其量僅發生原義務人之不當得利而已。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朝明 ,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薛石民,業據其聲明以薛石民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台灣省所有,五十五年間台灣省政府將系爭房屋移交訴外人土銀代管,被上訴人向土銀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眷舍交予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師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張師於六十七年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由其妻即上訴人繼承,兩造從未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縱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一直有繳納房屋稅,惟不代表被上訴人已默示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從而亦無原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況上訴人亦已拋棄時效抗辯權。因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且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原配住之張師於任期中過世後,其遺族即上訴人亦僅可續住至系爭房屋之租約期滿時,而其租賃期間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遂依法終止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爰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張師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去世。嗣被上訴人基於撫卹、照顧遺族生活之目的,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另締結使用借貸契約。其於通知返還系爭房屋前,從未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居住,甚於七十三年與土銀就系爭房屋再行訂定租約供上訴人使用,可見其默許上訴人繼續居住,且於每年換訂契約,應已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使用目的既未完成,則使用借貸關係應不消滅。況上訴人之夫為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上訴人自可續住原配住之系爭房屋,且因係有權占有,自可享有信賴保護利益。縱依原判決認定原使用借貸關係於張師死亡之日即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消滅,而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從未放棄時效抗辯權,縱認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對所有張師之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使用借貸關係仍未消滅,且被上訴人至今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四地號、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七.二七平方公尺建物、及與原建物不可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增建物,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並經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有定有期限者及未定期限者,後者又可依是否基於特定目的而為區分,如當事人係基於特定目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使用借貸因達其目的而消滅,借用人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為規定,但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貸與人請求返還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繼承人張師於死亡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張師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擔任上訴人顧問時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聘書、除戶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因而未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而係基於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原主張依借貸之目的於張師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時依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抗辯從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經超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起訴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時效已經消滅,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則稱本件房屋為眷屬宿舍,在原配住之張師於任職中去世,曾准許遺族續住至系爭房屋與土地銀行租約期滿時,兩造借貸關係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向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土地銀行承租期間屆滿時兩造租賃關係才消滅,故時效尚未屆滿等語。經查張師六十七年死亡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起仍逐年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為不定期使用借貸,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故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稱並無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若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則於張師死亡後被上訴人仍向土地銀行承租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顯然接續原來張師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係以張師繼承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惟貸與人若不為終止時,原借用人之繼承人仍可繼續契約,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了,本件被上訴人亦自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崇常字第四六三號書函終止借貸關係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既為基於原使用借貸關係訴請遷讓,依法終止借貸時應通知所有張師之繼承人,查張師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張思本等人,有被上訴人未向所有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果,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有繼承人居住外國住居所不明一節,係可否為公示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問題,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七.二七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增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關於另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及聲請調閱七十三年間省政府函請土地銀行與被上訴人換訂契約資料、交接記錄原稿,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