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乙○○男20歲(原名翁連卿)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收受贓物,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3月14日傍晚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綽號「 翁仔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綽號「 淳仔 」及王姓男性友人(以下分稱 李男王男 ),自台中縣神岡鄉出發,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遊逛,於翌日凌晨3時許,乙○○因尿急而要求甲○○路邊停車,甲○○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新竹市○○路○○巷附近路旁,乙○○下車小解時,李男及王男乘機自行起意共同持不詳工具破壞新竹市○○路○○巷內丁○○之鐵皮屋倉庫窗戶後,自窗戶爬入倉庫內打開倉庫側門,將倉庫內丁○○所有、印有「鑫立店舖道具」字樣之道具乙個,自倉庫側門搬走而竊取之,適乙○○亦小解完畢,乙○○雖知悉前開道具係贓物,仍加以收受,並與李旁,甲○○亦知悉上開道具係贓物,仍與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打開,供乙○○與李男、王男將前開道具放入後即駕車駛離,嗣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附近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放入前開道具而無法完全關閉,甲○○遂在路邊停車,並將前開道具取出,乙○○與王男藉口尿急離開,甲○○與李男在車上等候時,發現附近住戶丙○○在樓上觀察其等之行為,因心虛而未等乙○○與李男回來即駕車離開,丙○○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乙○○(王男則趁隙逃逸),扣得前開道具(已發還丁○○),並循線查獲甲○○(李男亦趁隙逃逸)。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2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之指訴(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88至90頁)。
㈢證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2至54頁)。
㈣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彭伊炫 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4頁)。
㈤告訴人丁○○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見偵卷第21頁)。
㈥現場及道具照片共15張、現場平面圖1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107至110頁、第111頁)。
㈦證人彭伊炫出具之偵查報告2份(見偵卷第48頁、第86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之科刑判決,係依被告2人願受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2人之表示為基礎(見偵卷第90、115至116頁),向法院求刑之請求所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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