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九九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甲○○自肇事後,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亦未為任何之補償,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認為過輕,不足以撫慰被害人,並讓被告產生警惕」等情,經核尚非無理由,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對於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自己確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調字第十七號調解筆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諭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