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翁世宏:(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釋放,並經同法院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四)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五)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
甲、乙、丙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翁世宏於93年1月9日入監,於94年10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六)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1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丁案);(七)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八)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九)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十)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辛案);上述己、庚、辛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1月確定。前開丁、戊、己、庚、辛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翁世宏於97年3月21日入監,於100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7月4日。
二、詎翁世宏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10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市○○區○○路附近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因乘坐 曹逸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且因其係毒品案件通緝犯而查獲,經其同意於101年5月12日10時13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翁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12日之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準此可知,被告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雖曾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惟此部分罪刑嗣與上揭戊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與上揭
己、庚、辛案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被告現在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自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記載被告「⑴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1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⑶、⑷、⑸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1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
100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
101年7月4日。」,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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