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聖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聖賢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
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蔡振富 、 彭易斌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聖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聖賢,已因身體不適,於民國85年間將實際經營權交由蔡振富負責,渠等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且無借貸關係,票據亦非抗告人所開立,且相對人與蔡振富個人借貸是否為高利貸款,抗告人均不知情,蔡振富目前則音信全無,該票據債務非單純生意往來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依其所述,此項是否偽造之情事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